(2017)赣1029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莉与乐顺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乐顺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569号原告:陈莉,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志建、江涛勇,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顺龙,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东乡县,原告陈莉与被告乐顺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莉及委托代理人江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顺龙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600元及逾期利息6217元(暂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将其在东乡县金湖生态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2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乐顺龙(该股权由严某代持),总价款110600元,并于2015年11月13日完成股权变更手续;被告以无法立即付清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10600元,2015年12月30日付5万元,余款2016年12月30日付清。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付分文。被告乐顺龙未答辩。原告陈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7日,陈莉与俞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拟证明陈莉将其拥有的金湖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了俞某;证据二:2015年10月22日被告乐顺龙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陈莉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乐顺龙,被告应付股权转让款110600元;证据三:证人俞某、严某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6月17日陈莉转让股权后并没有退出公司,而是变为隐名股东,仍持有金湖公司30%股份。被告乐顺龙未到庭,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陈莉将其拥有金湖公司30%股权转让给俞某,但陈莉并没有实际退出,而是仍然隐名拥有该金湖公司30%股权且进行了实际投资、经营。2015年10月22日,原告陈莉将其隐名拥有的金湖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乐顺龙,转让价110600元,被告乐顺龙向原告陈莉出具欠条“今欠到陈莉人民币壹拾壹万零陆佰元整,贷款首付伍万元整(2015.12.30付),2016.12.30前付清。”之后,被告乐顺龙未按欠条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陈莉虽然不是金湖公司显名股东,但她实际持有金湖公司30%股权,原告陈莉与被告乐顺龙经自愿平等协商形成的股权转让,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莉将30%金湖公司股权以110600元的价格转让后,享有收取转让款的权利。被告乐顺龙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顺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莉股权转让款110600元,并赔偿损失(计算办法: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0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37.42元,由被告乐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