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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特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维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724号申请人:平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陶新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平维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平维称,2015年9月16日,因重庆琅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贷款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55100120150022832-1)。2017年5月3日,申请人收到重庆仲裁委员会案件号为(2017)渝仲字第734号参加仲裁通知书时,申请人才知晓前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被申请人既没有给申请人说明,申请人也不知晓有如此约定,该仲裁条款并非出于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保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自身也没有得到该合同的原件。另外,金融仲裁程序时间较短,不利于申请人充分准备材料进行有效抗辩,不能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涉案《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被申请人农行江北支行称,首先,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其次,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订立仲裁协议,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未得到合同原件、金融仲裁程序时间较短不利于申请人抗辩等事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综上,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合同尾部用黑体字加粗载明“保证人声明:债权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申请人平维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予以了签字确认。2017年5月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平维等人发出(2017)渝仲字第734号《参加仲裁通知书》,其上载明农行江北支行与平维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由该会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经核实,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明确规定了重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内容清晰无误,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说明属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也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综上,申请人平维提出的无效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其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平维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平维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蓓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卢萤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