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延令、庄月生与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开明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令,庄月生,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开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705号原告吴延令。原告庄月生。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黔,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1000号吴江大厦B座20层。负责人李建坤,局长。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开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开明村。负责人沈展林,村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娜,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延令、庄月生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吴江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吴延令、庄月生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追加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开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开明村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月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黔、石月英,被告吴江水利局、开明村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费红、薛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厉昱中、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沈舜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令、庄月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黔,被告吴江水利局、开明村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费红、薛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令、庄月生诉称:2016年9月2日傍晚,两原告的亲属庄某1同另个受害者庄某2按惯例划船去河对面喂蟹食时,被排水站正在排水的水流打沉船只,导致两原告亲属庄某1及另一受害者庄某2双双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村、镇两级就赔偿方面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交通费5000元,合计8293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交通费5000元,合计891640元。被告吴江水利局辩称:其为本案水闸的建设者,水闸建设的规划、施工、验收都符合规程和要求,本案发生的时间并非在防汛期,防水行为是村委会为了疏浚河道而进行的,并不是水利局指示的,所有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其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开明村村委会辩称:其受水利局的委托管理水闸,在管理过程中村委会履行了管理职责。对受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傍晚18时左右庄某1(本案受害人)、庄某2(另案受害人)从家中离开,撑水泥船进入小荡闸附近水域,后于当日溺水身亡。庄某2的尸体于当晚11点多在水闸附近被找到,庄某1的尸体于后半夜在河中被找到。此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另查明:月字圩小荡闸站的建设者为吴江区七都镇人民政府,建设地点为七都镇开明村,属于村级管理机房。2010年3月25日,吴江区七都镇人民政府委托苏州市吴江区水利局七都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七都水利站)负责实施七都镇2010年度农水工程-月字圩小荡闸站工程,并由吴江水利局作为七都水利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招投标、组织施工进行指导,并进行质量监督。2011年1月5日月字圩小荡闸站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小荡闸站共有水泵2台(1台800Z**-125型水泵配1台Y×××××-10(80KW)电机及1台600Z**-125型水泵配1台Y×××××-8(45KW)电机,总动力125KW),总设计排涝流量为3立方每秒。月字圩小荡闸站建成后,由开明村村委会负责运行管理,排涝电费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由村支付,年终七都水利站给予开明村村委会每年2万多年的补助款。事发当天受村干部指示,17时10分左右,小荡闸站开始进行圩区换水,两个水泵同时开启,当天晚上20时20分左右,关闭水泵。又查明:庄某1出生于1956年3月18日,庄月生系死者庄某1的配偶,吴延令系庄某1的儿子。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开明村村委会向吴延令、庄月生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45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若法院判决此事故为侵权责任事故,则在赔偿款中应扣除该笔救助款。2017年1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1、小荡闸站外河没有设置防护设施、无任何警示标志,小荡闸站西南侧的河边停靠有几艘小船;2、庄某1、庄某2死亡前所使用的船只事发前停靠在距小荡闸站水泵出水口十米左右的河边上,距离小荡闸站西南侧外墙一米左右;3、当场进行试验,将水闸关闭、两个水泵全开,声音响,水泵出水口处水流急,外河有明显的回流,停靠在河边的小船边上的水生生物沿着顺时针方向往水闸出水口移动。2017年4月10日,本院向七都水利站副站长邱勤林做了一份调查笔录,邱勤林表示因为小荡闸站只为开明村一个村服务,小荡闸站建成后即由七都水利站交给开明村村委会进行管理,没有办理相应的交付使用手续,每年七都水利站会向开明村村委会支付电费、人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庄某1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表、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庄某1母亲庄玉英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吴江水利局提交的关于庄阿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记账凭证、工程项目委托书、吴江市防洪排涝工程竣工验收表、七都镇工程竣工验收单、吴江市水利工程质量评定报告,被告开明村村委会提交的地图打印件,本院调取的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向庄云飞、庄永良、吴延令、庄虎生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向七都水利站副站长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吴延令、庄月生认为: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两被告的作业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两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为普通侵权,两被告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庄某1、庄某2死亡前所使用船只打沉的位置,庄某1、庄某2在事发时船只离两个排水口的距离非常近,可以推断庄某1、庄某2是被排水打沉船只继而死亡;2、从小荡闸站周围环境看,该排涝站没有任何防护隔离设施、警示标志,周围村民可以随意进入该危险区域,而其他地方的排水站都是封闭式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3、根据七都派出所对庄云飞所做的笔录,此次开泵换水是临时性的,并非为防汛工作,更应起到告知义务,2016年9月2日17时10分左右,庄云飞将两个水泵同时开启,一直到20时20分关闭水泵,在这三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庄云飞应当知道有人进入月字圩河中,但是其疏于观察,玩忽职守,未尽到管理人应尽到的提示告知义务,另外庄云飞还提到平时关闸排水时边上的村民也经常划船出去,也就是说负责泵站的庄云飞明知周边村民经常在排水时划船出去,但没有提出警告、未加以阻碍,被告亦没有引起重视,在危险区域未加铸防护隔离措施、建立警示标志等,放任事态的发展,最后酿成惨剧。综上,原告认为对于庄某1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吴江水利局认为:本案为普通侵权,适用过错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一是要有损害事实,二是要有过错责任,三是损害事实与过错要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本案发生的时间并非在防汛期,开泵放水行为是村委会为了疏浚河道而进行的,并不是吴江水利局指示的,所以吴江水利局并没有相关的指示错误,也不知情,显然水利局是没有过错的。关于因果关系,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与排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翻船是因为排水,没有目击证人证明船是怎么翻的,人是怎么死亡的;第二,从被告提供的地图来看,涉案船只到达目的地亦并不需要经过排水口,死者要去的鱼池与水泵出水口不在同一个方向,根据常理,水泵当天是在排水,排水时湖水应往外推而不是往里吸,不会将小船往水泵方向吸引;第三,死者驾驭的船只也并非是自己所有;第四,小船在湖中翻船并不是小概率事件,本案死者未着救生衣进入水中;第五,不能排除死者为了某些目的接近排水口。本案中死者溺水身亡的过错在于死者本人,事发当天下午5时10分左右,小荡闸站开始进行圩区换水,两名死者傍晚7点多按惯例划船到河对面喂蟹食,此时已排水两个小时,排水时声音很大,两名死者应该知道此时正在排水,应当预见到此时划船的危险性,但仍然划船去河对面是一种自甘冒险的行为,且其中一名死者是常年尿毒症患者,当天刚做完血透,为图方便,与另一位死者用了别人家的船,两名死者的死亡是自己忽视安全保障,对自己的划船技术过于自信造成的。被告开明村村委会认为:对于死者的死亡其不存在过错。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太湖流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水利产业政策》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村委会负有在沿湖路段设有警示标识的法定义务,泵站外都是外河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设立围栏,太湖泵站也没有围栏;2、排水时靠近会有危险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任何船只都不会主动靠近出水口,所以是否设置警示牌对船只是否会靠近出水口影响并不大。其他意见同吴江水利局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庄某1与庄某2于2016年9月2日傍晚18时左右从家中离开,自小荡闸站西侧进入开明村月字圩水域,后两人尸体分别于当晚及次日凌晨在河中被发现。当晚17时10分至20时20分,小荡闸站开启了两个水泵排水。公安机关已排除了庄某1、庄某2死亡属于他杀的可能,并明确庄某1、庄某2的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庄某1、庄某2溺水死亡是其主动追求的结果,即现有证据也可排除庄某1、庄某2自杀的可能性。据上,庄某1、庄某2因小荡闸站开泵排水打翻船只,继而溺水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他可能性。其次,根据《农田水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本案中,小荡闸站系由开明村村委会负责运行管理的村级管理机房,故开明村村委会系小荡闸站的管理人。因小荡闸站是排涝站,排涝流量为3m/s,开启水泵的时候,小荡闸站附近水域有明显的水流变化,使该水域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尤其是两个水泵同时开启时,危险性大幅增加,作为小荡闸站的直接管理人,开明村村委会应采取措施,在小荡闸站周边设置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消除或者降低潜在的风险,避免危害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小荡闸站周边无隔离防护设施、无警示标志,且现无证据证明开明村村委会在开启水泵的时候通知了当地的村民,亦无证据证明水泵运行的过程中对周边安全进行了巡查,在有人进入附近水域时加以阻止,故开明村村委会对于庄某1、庄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再者,死者庄某1、庄某2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存在主要过错。死者庄某1、庄某2系居住在小荡闸站周边的村民,对于小荡闸站的排水行为以及排水过程中进入水域会有危险应当是明知的。死者庄某1、庄某2事发当晚18时左右进入小荡闸站附近水域,当时两个水泵已经处于运行状态,声音较响,靠近水闸出水口处水流较急,庄某1应当预见到此时进入水域会有危险,但其仍然自小荡闸站出水口十米左右的位置进入到水域中,故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开明村村委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被告吴江水利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一方面,小荡闸站系由七都镇人民政府建设的,被告吴江水利局并非所有权人。另一方面,《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并非为防汛期,小荡闸站开泵换水的行为亦非在吴江水利局的指示下进行的,故对于本案的发生,吴江水利局不存在指示错误,且对于小荡闸站日常的运行,吴江水利局仅存在监督义务,并无管理义务。综上,被告吴江水利局既非小荡闸站的所有人,亦非管理人,且本案发生时亦非是在汛期,小荡闸站开泵排水亦非是在吴江水利局的指示下进行的,故吴江水利局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吴延令、庄月生因其亲属庄某1因本起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3040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0年,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吴江水利局、开明村村委会均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苏州地区已经实行城乡一体化,故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庄某11956年3月18日生,至死亡日2016年9月2日,为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为80304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计算6个月;被告吴江水利局、开明村村委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丧葬费为3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吴江水利局、开明村村委会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事故造成了死者死亡的结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吴江水利局、开明村村委会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4000元。据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按照责任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合计8606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庄某1在开明村月字圩水域溺水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被告开明村村委会作为小荡闸站的管理人,管理存在着瑕疵,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被告开明村村委会及死者庄某2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开明村村委会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336256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了被告的过错程度,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不再考虑赔偿比例,即由被告开明村村委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上,被告开明村村委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62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开明村村委会已经给付原告45000元,并约定了该笔费用从责任赔款中扣除,故被告开明村村委会尚应再赔偿原告吴延令、庄月生311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开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延令、庄月生各项损失合计3112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原告吴延令、庄月生负担3162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开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96元。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开明村村民委员会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延令、庄月生。原告吴延令、庄月生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厉昱中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人民陪审员 沈舜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肖肖书 记 员 陈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