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长胜诉被告刘立群、杨淑荣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胜,刘立群,杨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475号原告魏长胜,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张丛霞,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刘立群,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杨淑荣,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魏长胜诉被告刘立群、杨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群、杨淑荣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5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因个人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另欠前期利息14,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4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1.5分。至今,本息加上前期所欠利息共计人民币56,2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5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立群、杨淑荣未出庭,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立群、杨淑荣未出庭,故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刘立群、杨淑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淑荣于2017年1月7日向原告魏长胜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注明截止2017年1月7日所欠利息14,400元。因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借据一份进行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淑荣向原告魏长胜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刘立群与被告杨淑荣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群、杨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魏长胜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54,400元;二、被告刘立群、杨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魏长胜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1.5分,从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保全费582元,均由被告刘立群、杨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薛 菲代理审判员 李竞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