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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陈华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忠,男,1963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桃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忠犯贩卖毒品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九日作出(2016)湘0725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华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25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5月25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华忠及其辩护人陈卫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陈华忠在桃源县漳江镇向吸毒人员江某、刘某贩卖海洛因2次,获赃款人民币(以下同)5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陈华忠在桃源县漳江镇桃纺花园向吸毒人员江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约0.1克,获赃款100元。2、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华忠接到吸毒人员刘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桃源县漳江镇纺城路桃纺花园段,向刘某贩卖毒品1小包,获赃款4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桃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从陈华忠身上查获赃款450元,经桃源县公安局称重、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刘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陈华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华忠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当庭表示认罪,对犯罪事实无异议,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华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笔犯事实不属实。2、公安机关执法不公,办案过程中钓鱼执法。3、本案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间,上诉人陈华忠在桃源县漳江镇向吸毒人员江某、刘某贩卖海洛因2次,获赃款人民币(以下同)5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8日晚,上诉人陈华忠在桃源县漳江镇桃纺花园向吸毒人员江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约0.1克,获赃款100元。2、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上诉人陈华忠接到吸毒人员刘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桃源县漳江镇纺城路桃纺花园段,向刘某贩卖毒品1小包,获赃款45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桃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从陈华忠身上查获赃款450元,经桃源县公安局称重、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刘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诉人陈华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向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江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扣押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查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6]1110号物证检验报告,案件线索来源、抓获材料,桃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二审开庭时,出庭履职的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本案线索来源说明及刘某身份说明,拟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从公安部禁毒网及常德市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查询并打印的证人江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江某身份信息及其手机号码。经过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查明,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华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第一笔犯事实不属实。经查,上诉人陈华忠向江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江某、刘某的证言,江某与上诉人陈华忠的手机通话清单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陈华忠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华忠上诉称,公安机关执法不公,办案过程中钓鱼执法。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刘某身份说明及其向上诉人购买毒品短信证明上诉人陈华忠持有毒品待售,本案属控制下交付,不属钓鱼执法。故上诉人陈华忠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华忠还上诉称本案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陈华忠贩卖毒品两次共计1.1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陈华忠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建明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