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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某1、郑某2等与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民委员会,黄某1,黄某2,黄某3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5民初424号原告:郑某1。原告:郑某2。原告:郑某3。原告:郑某4。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崇,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诉讼代表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贤,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黄某1。第三人:黄某2。第三人:黄某3。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xx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追加第三人,应转为普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员  李若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覃仁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