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2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元芳、刘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芳,刘家国,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2343号之一申请人:王元芳,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家国,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申请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体育巷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152742118N。法定代表人:李正东,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王元芳与被申请人刘家国、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元芳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元芳的银行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王元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创业南巷118号(滨河名园)8幢丁单元402室的房屋为王元芳的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元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家国、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申请人王元芳预交,待本案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肖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