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仁森邓洪明与周玉群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明,郭仁森,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玉群,高万明,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4954号原告:邓洪明,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郭仁森,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栋2楼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67155P。法定代表人:张兴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群,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被告:高万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营盘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42412233。法定代表人:柏志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兴。原告邓洪明、郭仁森诉被告四川山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周玉群、高万明、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锐、人民陪审员姜发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明、郭仁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代友、被告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谊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万明、周玉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金龙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洪明、郭仁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山江公司、周玉群、高万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16500元,并从2012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金龙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江公司中标承建金龙城投公司铜梁廉租房电子园第2标段(3、4、5号楼)项目,2012年12月25日,高万明代表山江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工期要求、质量要求、安全及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劳务费结算及支付方式、施工管理、双方责任及未按时付款的利息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高万明、周玉群、山江公司对增加工程量等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总的工程量劳务费和借资进行了结算,高万明、周玉群、山江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16500元。此后,高万明、周玉群、山江公司又支付了1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6500元。庭审中,邓洪明、郭仁森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山江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是高万明和原告签订的,山江公司对于合同的内容、材料的价款等内容均不知情,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万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山江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款项应当由高万明支付原告,在与高万明签订合同的时候山江公司尚未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因此山江公司不可能授权高万明与原告方签订合同,山江公司也未对高万明所欠债务作出任何担保或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金龙城投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按其与山江公司签订的《电子园区廉租房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已超额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无欠付工程款。周玉群、高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高万明(甲方)与郭仁森、邓洪明(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2012铜梁廉公租房微电子园第2标(3、4、5号楼)的部分劳务施工工作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实际建筑面积包干,按业主提供的建筑施工图及图说和交底纪要为准,以大劳务包辅料、机械、机具内转材料及安全文明施工均属包干范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包价格以每建筑平方米380元计算包干计价。合同第九条约定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乙方进场时一次性付清,框架封顶后无息退还50万元,砌体做完退30万元,初验收后10日内退2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1、付款按总承包的65%×80%支付,砌体及内抹灰装饰完每平方30%。2、在七楼完成后10日内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劳务费。3、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封顶后10日内甲方按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劳务费。3、乙方完成全部室内抹灰,乙方承包的内装饰工程后10日内甲方必须付清乙方所有劳务费的80%。5、经有关部门初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余款7%在2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所有尾款……同日,高万明(甲方)与郭仁森、邓洪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砌体完工按总承包价的15%×80%支付给乙方人工费。2、内抹灰完工按总承包价的10%×80%支付给乙方人工费。3、内装及内收边收口完按总承包价10%×80%支付给乙方人工费。4、甲方没有按时支付人工费跟乙方两个月内按月利息3%支付给乙方,如果超过一个月甲方就按月利息5%支付给乙方。5、乙方不含外墙的所有作业,如要乙方做,那么甲乙双方另议价……2013年1月10日,高万明向郭仁森、邓洪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有高万明收到郭仁森、邓洪明保证金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2014年5月7日,高万明、吴国亮出具《关于铜梁县龙飞路电子园区廉政房(二标段)3#、5#楼塔吊相关费用情况说明》,载明:铜梁县龙飞路电子园区廉政房(二标段)3#、5#楼工程因乙方承包范围工程量已完成,后续工程属于甲方工作范围。因此,从2014年6月27日起3#楼、5#楼塔吊租金及塔吊操作人员、指挥工由甲方负责一切费用,每个月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2015年2月12日,高万明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费用清单一份,载明:一、总建筑面积(含5#附一楼)23005平方米。23005平方米×380元/平方米=8741900元。二、3、4、5号楼基础钢筋、模板、砌砖、抹灰、泥石工、计时工及误工补贴790298元。三、增加工程量(清光地皮)14791.26平方米×7元/平方米=103542元。四、项目部使用两台劳务方塔吊费用92380元×2=184760元。五、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六、归还借资及借资利息:1、本金800000元,利息800000元×26个月×2%=41600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2、本金及利息:1216000元。合计12036500元。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604000元,尚差4432500元。庭审中,郭仁森、邓洪明陈述出具费用清单后又收取了1500000元,所收取的款项中包含保证金1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铜梁区电子园区廉租房电子园区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3日,铜梁区公共房屋管理所与重庆市铜梁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合同出租铜梁区电子园区廉租房1-5号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邓洪明、郭仁森举示的《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结算清单,被告山江公司举示的《铜梁县2012年廉公租房屋项目电子园区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铜梁区保障性住房集体租赁合同书》,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责任主体的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首先为责任主体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郭仁森、邓洪明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郭仁森、邓洪明与被告高万明达成的《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当然无效。但无效合同仍具备合同相对性,高万明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合同当事人为高万明与郭仁森、邓洪明。原告郭仁森、邓洪明举示的《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首部甲方处为“高万明”,尾部甲方处签字的也是“高万明”。该合同从外观上并无使郭仁森、邓洪明相信山江公司有授权高万明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签订该合同不能认定系山江公司的行为,山江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理,周玉群也非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也未自愿负担债务,故,郭仁森、邓洪明请求周玉群支付工程款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适用存在两条件:一是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二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的付款义务。金龙城投公司与山江公司未完成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郭仁森、邓洪明请求金龙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高万明于2015年2月12日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可以确定本案所涉铜梁县电子园区廉租房二标段建设施工劳务工程款总额为9820500元,保证金1000000元,邓洪明、郭仁森收取9104000元后,高万明尚欠1716500元工程款未付。《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5、经有关部门初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余款7%在2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所有尾款。……”。2014年4月10日,铜梁区电子园区廉租房电子园区地块二标段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故,郭仁森、邓洪明请求高万明支付工程款1716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郭仁森、邓洪明虽未举证证明砖体、抹灰等的安装完成时间,但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高万明应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8838450(9820500×9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687435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294615元。高万明仅支付8104000元工程款,故,郭仁森、邓洪明可以请求其中1421885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其中294615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补充协议》约定:“4、甲方没有按时支付人工费跟乙方两个月内按月利息3%支付给乙方,如果超过一个月甲方就按月利息5%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郭仁森、邓洪明自愿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仁森、邓洪明工程款17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21885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294615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郭仁森、邓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8元,由高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人民陪审员 姜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