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四娟与金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四娟,金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022号原告:章四娟,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芳,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家明,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章四娟与被告金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四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芳、被告金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四娟诉称,200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迟迟未归还。期间,被告陆续重新出具借条,2017年4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借条,但借款始终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从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2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提供的多张借条,以被告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作为其主张50000元借款凭据。被告金家明辩称,因其朋友资金周转需要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已不记得当初具体借款日期,后其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也不太清楚记得借条出了多少张,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均没有异议,但都是同一笔借款。借款后其于2010年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0元。并当庭提供证人石某《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被告金家明向原告章四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对同一笔借款被告出具过多张借条。原告在庭审时亦向本院提供了多张借条: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各一份。2017年4月2日,被告金家明向原告章四娟最后一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章四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具借人金家明。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对借款50000元本金未予归还原告无异议,而提出其支付过原告利息2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明》一份,但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其证人石某电话核实,石某陈述该《证明》系石某出具,该份《证明》中陈述的内容“金家明于2010年向章四娟支付人民币20000元”,当时石某未在场,没有亲自看见交付。原告对此款不予认可,亦否认至今收到过被告的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同一笔借款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提供的多张借条,以被告出具的最后一张即2017年4月2日借条作为其主张凭据,对其余借条应作废,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已支付利息,系在最后一次重新出具的借条之前,而且被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借期,应以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家明应归还原告章四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以50000元为本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25%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四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秋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