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与金超峰、王仁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金超峰,王仁清,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025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沽渚村山脚沿**号。法定代表人:张勤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超峰,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王仁清,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大堰村。法定代表人:徐光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超峰、王仁清、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被告金超峰、被告王仁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威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超峰、王仁清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1,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威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原告共销售给威凌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为被告金超峰、王仁清)化工产品171,400元,除2016年2月6日,被告王仁清之子王星星打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勤君的丈夫张天3万元外,其余货款为141,400元,该款项经2016年4月30日双方核对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金超峰、王仁清,要求被告威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为三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且被告金超峰、王仁清要求原告开票给被告威凌公司。被告金超峰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做生意,不是承包人,只是王仁清厂里帮王仁清跑业务的,是业务员,王仁清的厂就是指威凌给公司,其不认识原告。被告王仁清辩称,其不是买受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买受人是被告威凌公司;其没有与原告对账且未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陈述被告金超峰、王仁清承包威凌公司不是事实,其确实曾经承包过威凌公司的一个车间,但同时威凌公司还将公司内其余车间发包给其他人承包;原告与其曾以威凌公司名义发生3万元化工产品交易,款项已经通过其儿子王星星交付,货款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认识被告金超峰,但被告金超峰不是替其跑业务的。被告威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买卖业务往来;本案中被告王仁清曾经租用被告威凌公司的厂房,但不是承包关系;原告以内部承包为由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威凌公司未将车间承包给被告金超峰、王仁清,因此无需承担被告金超峰、王仁清的欠款;被告威凌公司不知道被告金超峰是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张勤君与张天)、户籍证明(王仁清)、婚姻登记记录档案证明(金超峰与余芳英),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十六份,其中被告王仁清之子王星星签字的2015年8月17日、11月7日的二份发货单、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4日、1月11日三份发货单真实性经被告王仁清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6日的码单,被告王仁清否认系其本人签署,且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第一次庭审认为并非王仁清签署、第二次庭审又认为系王仁清签署,故本院将证明签字真实性的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发货单不予确认;其余发货单,根据原告陈述是被告金超峰的小舅子余宝强、被告王仁清的弟弟及吴姓车间负责人签署,但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补强证明,本院均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系被告金超峰的妻子余芳英出具,该事实经被告金超峰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份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一份,经录音中的通话人被告金超峰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语音详单一份系电信公司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用以佐证其在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金超峰打了两个电话,但该证据显示的当日通话记录仅有一个,原告关于电信公司技术故障只记录一个电话的陈述明显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认为不足以依据该份证据确认证据3中录音的通话时间。5、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由于原告自认发票已经退回,故该份证据缺乏对本案的证明力。6、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系原告人员张天与被告金超峰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金超峰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余宝强的户籍信息一份,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部分码单上的“王仁清”字样系余宝强代签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余宝强有权代王仁清签字,或签字经王仁清事后追认,故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8、关于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为被告金超峰、王仁清共同购买,被告金超峰主张为被告王仁清,被告王仁清主张为被告威凌公司,其在承包威凌公司车间期间仅以威凌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3万元的交易且款已付清。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记载的收货方为“威凌公司:金超峰、王仁清”,但签字人系被告金超峰的妻子,被告金超峰主张其妻子系王仁清车间的会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均系原告经办人员与被告金超峰之间发生,针对原告的催款,被告金超峰在该两份证据中均表示“没有钱,有了就会给”的意思,其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其质证时关于不知道催款方是谁的主张,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被告金超峰主张其系被告王仁清的业务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超峰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认定其为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仁清仅认可五份发货单的真实性,虽然所有发货单可以与对账单记载一一对应,且对账单记载的付款时间、金额也与被告王仁清之子王星星支付的3万元一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金超峰的妻子余芳英有权代被告王仁清签字,在被告王仁清否认其余十一份发货单及对账单,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金超峰、王仁清共同承包威凌公司车间的的情况下,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王仁清共同认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王仁清系共同买受人的事实不予认定。9、关于被告威凌公司与被告金超峰、王仁清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金超峰、王仁清共同承包被告威凌公司车间,被告威凌公司主张仅出租厂房给被告王仁清,被告王仁清认可其一个人承包被告威凌公司一个车间,被告金超峰则否认承包威凌公司车间,对此,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金超峰的妻子余芳英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收货方“浙江威凌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金超峰、王仁清”尚欠原告原告货款141,400元。对账单出具前后,原告经办人员多次以短信、电话的方式向被告金超峰催款,被告金超峰均以没钱、有了就付的说法予以推托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关于证据的分析,应当认定讼争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金超峰之间,该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金超峰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超峰支付货款并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仁清虽然认可其中五份码单项下的交易,但也主张已经通过其子足额支付了货款,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仁清系讼争全部货物的共同买受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仁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威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超峰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1,4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上虞创先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金超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