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联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联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联客,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联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联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联客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大酒店对面的阳光路上,利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浙C×××××的黑色××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吴联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联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联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联客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联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秀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