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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旭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旭辉,曾用名黄红辉,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南宁市龙胤花园小区保安,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旭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旭辉通过攀爬窗户进入被害人刘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85号龙胤花园鸿云7栋的别墅住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旭辉处扣押苹果4手机一台,红米2手机一台,苹果4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旭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黄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旭辉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制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旭辉入户后未实际取得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即被抓获,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黄旭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旭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旭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米2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陆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