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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汤洪明与熊志军、朱国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洪明,熊志军,朱国勤,王锁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096号原告:汤洪明,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熊志军,男,196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朱国勤,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锁凤,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汤洪明与被告熊志军、朱国勤、王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洪明及被告熊志军、王锁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汤洪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熊志军、王锁凤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扣除已归还的利息3万元),朱国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熊志军于2014年3月17日向汤洪明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朱国勤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熊志军始终未归还,汤洪明多次催要无果,又因借款发生于熊志军与王锁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被告熊志军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款当天其只收到3万元。审理过程中,熊志军又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当天其借到现金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一年8万元,故一并将利息写入借条中。被告王锁凤辩称:对熊志军借款情况并不清楚。被告朱国勤未作答辩。对汤洪明提供的借条,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熊志军向汤洪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洪明现金人民币280000元整,贰拾捌万元正,出具本借条同时我已收到现金贰拾捌万元。借款人处由熊志军签字,担保人处由朱国勤签字。另有圆珠笔在借条中载明按月息贰分。1987年1月6日,熊志军与王锁凤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熊志军与王锁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汤洪明、熊志军、朱国勤对借款出借情况均陈述如下:2014年3月17日,熊志军因资金困难,由朱国勤带其至汤洪明家中借款。汤洪明共计出借现金20万元,另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4分计算,故每年利息8万元,由熊志军向汤洪明出具借条,并将利息8万元预先扣除,故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28万元。因熊志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11月再次约定,利息按两分计算,并由熊志军在借条上添加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审理中,双方对本金2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对利息归还情况存在争议。汤洪明认可熊志军分别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6月及年底共计归还利息3万元。熊志军称其分别于2014年底、2015年底、2016年底归还汤洪明利息8万元、8万元、7万元,共计归还了23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所涉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熊志军、王锁凤未按约归还借款,朱国勤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三被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熊志军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借款利率,但汤洪明、熊志军、朱国勤均一致确认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后又补充添加按月息贰分计算,现汤洪明主张熊志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熊志军已归还的利息3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志军辩称其已归还利息2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未予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国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应对熊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熊志军与王锁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锁凤应对熊志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志军、王锁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洪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扣除熊志军已归还的利息3万元)。二、朱国勤对熊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汤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熊志军、王锁凤、朱国勤负担。该款已由汤洪明垫付,熊志军、王锁凤、朱国勤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汤洪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殷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