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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长汀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学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长汀村村民委员会,赵学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309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长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长汀村。法定代表人:张文进,村主任。被告:赵学友,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长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汀村委会)与被告赵学友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文进、被告赵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汀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2016年度政府补贴数额支付给原告及100余户原经营户479.6亩,每亩190元,合计91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代表本村100余户农户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第4条规定,原经营户享受国家补贴待遇,由被告按照政府补贴标准支付了2014年和2015年两年度政府补贴款,每亩190元。到了2016年被告变更了合同规定,只同意按50%,即每亩95元支付政府补贴款,为此100余户原经营户不同意被告做法,为此双方产生分歧,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赵学友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长汀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地为479.6亩,每年每亩承包费为810元,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不经营土地的村民和经营土地的村民一样,享受国家同等待遇。按照国家政策,国家对粮食作物实际种植面积给予补贴,每亩95元,补贴款由被告给付原告,再由原告分发给原农户,被告不享有补贴款。2014年-2015年被告在承包地种植的是旱季作物,每年为两季作物,按照规定,国家给予每亩95×2=190元的补贴。被告已将上述两年度补贴款每年每亩190元如数给付了原告,但2016年被告对承包地改种水稻,水稻为一年一季作物,按规定国家给予每亩95元的补贴款,不再是190元,且被告已将全部补贴款交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另外给付每亩95元补贴款,属无理要求,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代表本村不经营土地的村民,按照“六步决策法”的程序与被告签订了《长汀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以每亩810元的承包费承包本村479.6亩土地(其中村委会土地16.5亩、村民土地463.1亩),转让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每年的6月1日前缴纳当年承包费,否则押金没收;合同第4条规定,不经营土地的村民和经营土地的村民一样,享受国家同等待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根据宝坻区农业委员会、宝坻区财政局、宝坻区种植业发展服务中心联合下发的《区农委、区财政局、区种植业中心关于印发宝坻区对种粮农户实行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从2016年起,按照粮食作物实际种植面积,每亩补贴95元。2016年度,被告在承包地种植水稻,政府每亩补贴95元,合计补贴款479.6×95=45562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将政府补贴款45562元如数交给了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2016年在承包���种植水稻无异议,对政府补贴政策及收到被告交纳的补贴款45562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订立的《长汀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承包土地后,对种植农作物品种未有限制性约定,被告可自主选择农作物种植,原告无权干涉。2016年度,被告自主选择种植水稻,并将2016年度政府发放的补贴款45562元如数交付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依照2014-2015年度的惯例,要求被告按每亩190元标准补齐剩余的95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长汀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杨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