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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文亨、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文亨,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亨,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琦涛,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29-A、29-E、29-F。法定代表人:韩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云丽,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梁文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吕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文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实际是代表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的职务行为,在(2017)浙1002民初620号案件在中,宏图公司主张金额未扣除本案60万元的原因是当时宏图公司与被上诉人未对账核实,因此产生差错,现宏图公司已承认涉案借款确系用于智能化工程项目,可见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实际系履行职务行为;二、从本案借条内容和被上诉人转账备注内容看,被上诉人明知本案借款用于智能化工程,而该工程即是被上诉人开发项目的一部分,承包给宏图公司施工,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明知上诉人作为宏图公司员工,借款用于用于智能化工程,即被上诉人明知本案借款实际系预付给宏图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上诉人个人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中景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就是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而非代表宏图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吕云丽未作答辩。梁文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文亨、吕云丽归还中景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中景公司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梁文亨向中景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梁文亨因智能化工程需要,今向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借智能化工程款陆拾万元正,月利息按1.2%。同年11月5日,中景公司通过银行向梁文亨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60万元款项,并在付款回单附言栏载明“暂付工程款”的内容。后中景公司因梁文亨未返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另认定,梁文亨、吕云丽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梁文亨、吕云丽共同向中景公司购买房屋,房屋总价为160余万元,首付款金额为49606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中景公司向梁文亨交付的60万元是中景公司与宏图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还是出借给梁文亨的款项。在本案起诉之前,宏图公司以与中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以(2017)浙1002民初620号案件立案受理。梁文亨在庭审中陈述该案所涉工程实际由其负责实施,宏图公司就该案提起诉讼也是由其负责提起,而从该案的审理情况反映所涉工程的合同关系人为中景公司与宏图公司,宏图公司在该案中的相关主张并未涉及本案所涉及的60万元款项,由此说明涉案款项与宏图公司不存在关联。虽然中景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回单记载有“暂付工程款”等内容,但中景公司在庭审中解释记载上述内容是因财务记账的需要,结合宏图公司就上述案件的起诉主张以及梁文亨出具借条的行为,本院认定中景公司的解释合理,中景公司与梁文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应为合法、有效。中景公司与梁文亨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中景公司有权随时向梁文亨主张,梁文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梁文亨与吕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例外情形或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情形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吕云丽应与梁文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梁文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宏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为宏图公司的暂借工程款;2.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暂借的工程款用于工程项目开支,宏图公司就此已开具增值税发票;3.《佳逸楼宇对讲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暂领工程款后购买了智能化工程所需材料,涉案借款系上诉人代表宏图公司预领的工程款;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智能化工程项目负责人沈丹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系宏图公司向被上诉人暂领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中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都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而且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是与沈丹的通话,沈丹的个人意思也不能代表公司意思。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1,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上诉人本应在一审时即予举证而未举证,此外,宏图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中景公司因涉案智能化项目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即(2017)浙1002民初620号案件,正在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而在该案审理中,宏图公司未提及本案款项系中景公司预支给宏图公司的工程款,故证据1的内容与该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只能代表经办人沈丹的个人意思,无法凭此认定本案款项系预支工程款性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60万元系上诉人个人借款,还是上诉人代表宏图公司预支的工程款。上诉人以其系宏图公司员工,借款用途用于智能化工程为由,主张其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领取工程暂付款的职务行为,但本院分析认为,虽然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智能化工程需要,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双方合意和款项交付等综合认定借贷主体,而借款用途并非认定借款人的主要依据,本案借条中“暂借”、“月利息1.2%”等内容,充分体现了双方当时的借贷合意,且涉案借条上的借款人为上诉人个人,60万元亦交付至上诉人个人账户,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上诉人个人借款并无不当。此外,借条中提及的智能化项目的施工人为宏图公司,而在宏图公司因该项目工程款问题起诉本案被上诉人中景公司的(2017)浙1002民初620号案件中,两家公司均未将本案款项纳入项目工程款结算范围,且上诉人自认其向宏图公司内部承包了涉案智能化工程,可见上诉人因自己承包的智能化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中景公司借款,而该款项与宏图公司无关,故上诉人主张涉案60万元系其代表宏图公司领取的工程暂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文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4元,由上诉人梁文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