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丕利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丕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丕利,男,1963年12月13日生,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长波,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丕利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刘丕利及辩护人孙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大连市水务局出台文件要求自同年5月始对重点饮用水源地开展水质检测工作,被告人刘丕利时任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供水调度部副部长,具体负责此项工作,主要负责对英那河水库和卧龙水库的水质检测。因水质检测工作缺乏相关部门监管,被告人刘丕利产生了套取水质检测费用的想法。2008年4月,被告人刘丕利成立大连清淼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清淼公司),在清淼公司没有水质检测能力、无具体办公场所、无业务人员的情况下,与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签订水质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并决定每年服务费用为人民币36万元。为应付检查,被告人刘丕利委托他人制造虚假的水质检测数据、提供虚假的水质检测报告。2008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刘丕利通过此方式套取水质检测费用合计人民币279万元,除部分缴纳税费外,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刘丕利系大连市纪委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丕利的家属退返赃款人民币27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丕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职务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供水调度和信息部职能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入库单、大连市水务局大水务字[2007]46号通知、技术服务合同、清淼公司工商档案、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大连监测站检测报告、日常用款申请表、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财务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财务凭证、大连清淼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及财务凭证、现金支票、刘丕利个人账户明细、大连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财务账、劳务派遣协议书、聘用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证、完税凭证;证人韩某、刘某、王某1、姜某、欧某、顾某、徐某、孙某、王某2、侯某、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丕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丕利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到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丕利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丕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退返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丕利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返还,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丕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二百七十九万元,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退返大连市供水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