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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6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西安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6214号原告:西安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5号1幢捷瑞智能大厦12层12F-2号。法定代表人:余声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浩琳,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3号中海大厦10801、10802、10808室。负责人:陈博文,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瑞泽,陕���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西安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浩琳、张文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江峰、翁瑞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原告西安诺亚酒吧项目向被告采购空调设备的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MDW080S等七种型号的空调设备共计50台,总价1483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将产品送至约定地点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总价为91700元的七台型号MDW080S的射流机组产品尺寸与约定明显不符,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预留了尺寸,因被告提供设备尺寸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完工,原告需要向铂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5000元。被告擅自变更机组设备的尺寸,未以书面形式与原告达成变更协议,单方变更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运回MDW080S型号的7台射流机组,并向原告返还机组价款91700元;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设备型号为MDW080S的产品,答辩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MDW080S型号的产品自身有其固有的尺寸和组装图,答辩人供应的该型号产品不存在与合同约定型号及尺寸不相符的情形;答辩人无安装义务,原告应当对安装设备所需的周围客观环境承担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擅自对安装部位进行装修改造或“预留尺寸”所���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西安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经需、供双方协商一致,就需方西安诺亚酒吧项目向供方采购空调设备之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总价款148380元,其中包括规格型号为MDW080S射流机组7台,该射流机组总价格为91700元;供方保证上述设备是未曾使用过的全新产品,其规格、技术特征符合合同附件的约定;供方收到设备全款30%的定金后,20日内达到出厂标准,并在收到设备全款后发货,如发生技术要求变更,则相应交货期应重新确认;需方在收货时,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设备进行外观验收,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设备有短装、次品、损坏或其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之情形者,需方应作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或由需、供双方签署备忘录,未签署备忘录的,需方应在收货后三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超过三天未通知的视为产品外观验收合格;技术参数参见样本及相关技术附件;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交货地点、时间、方式、运输方式及相关费用分担、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需方落款处盖有原告西安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供方落款处盖有被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负责人陈博文的签字、签约代表贾润的签字。2015年8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贾润(邮箱号:106×××@qq.com)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声磊(邮箱号:390×××@qq.com)发送诺亚酒吧产品型号尺寸选型单一份,其中射流机组的尺��长为1100mm、宽为1860mm、高为839mm.原告称2015年9月20日左右,其开始预留“西安诺亚酒吧”项目工程中的射流机组安装支架。2015年10月8日上午10点04分,被告工作人员贾润(邮箱号:106×××@qq.com)再次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声磊(邮箱号:390×××@qq.com)发送诺亚酒吧产品型号尺寸单一份,其中射流机组的尺寸长为2100mm、宽为1860mm、高为840mm.被告向本院提供微信截图一份,显示2015年10月8日上午10点10分被告工作人员贾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声磊以微信形式发送射流机组尺寸图片,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微信的原始载体,且该微信最后有余声磊及贾润的两段语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语音的原始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声磊称2015年10月8日双方往来邮件及微信的背景是其向贾润询问射流机组吊孔尺寸,因发送的微信图片无法���清,微信语音的内容就是针对吊孔尺寸的对话,并未涉及射流机组的规格型号及尺寸。2017年4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西口富裕路向西500米路北爱车吧停车厂内查看现场射流机组,双方均认可该七台射流机组系被告发给原告的产品,经现场测量,上述产品长为2200mm、宽为1860mm、高为840mm.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工作人员董能宝2015年12月份上班记录,记载了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工作情况,其中2015年12月28日记载:“厂家通知晚上新风机组到货,晚上21:30麦克维尔公司物流设备送到工地,随即发现设备与公司所订单设备尺寸不符,随即通知公司并联系厂家业务人员贾润(180××××8100)”,2015年12月28日记载:“中午11:30麦克维尔公司派贾润现场查看,验看后告知我方与公司协调未果”,被告对该上班记录不予认可。2016年1月7日,���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载明:2015年12月30日贵公司将产品送至约定的地点后,我公司施工人员发现贵公司提供型号:MDW080S的射流机组产品尺寸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为明确具体情况,我公司对施工现场的预留洞口尺寸进行了重新核实,但结果是贵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使用要求,我公司将该情况向贵公司反映后,贵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结果仍然是无法使用……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催告函后的5日内派人与我司工作人员协调,将错发的货品拉回,逾期不处理造成货品毁损、丢失等不良情形发生的,该风险由贵公司承担。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对原告发出的催告函进行答复,载明:贵公司法人“余声磊”先生于2015年10月8日向我方负责项目销售人员提出过以下要求:(1)要求提供射流机组��细尺寸图以便做出预留;(2)提供射流机组吊装孔尺寸,我方销售人员……提供最终版本的产品图纸……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贵方“余声磊”先生……将所涉及机组尺寸的照片发送给贵方“余声磊”先生的微信。庭审中,原告提供西安市碑林区艾克林格酒吧项目管理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于证明其损失为15000元,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及排风系统合同中约定的麦克维尔设备MDW080HR七台,货到现场的设备与选型单严重不符合……现对贵公司执行合同欺诈扣款,扣款金额15000元。被告对该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另查,合同中约定的“西安诺亚酒吧”项目已经完工;被告认可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涉案射流机组款项9170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邮件截图、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往来的邮件及微信载明的射流机组产品尺寸,是否构成对2015年8月17日双方往来邮件载明的射流机组产品尺寸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主张2015年10月8日的邮件及微信对2015年8月17日的邮件进行了变更,故其应当对变更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微信原始载体,亦未提供双方微信语音内容,也就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2015年10月8日的邮件及微信载明的内容表示认可或者同意,且庭审中原告对变更的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所举证明不足以证明2015年10月8日的邮件及微信对2015年8月17日的邮件进行了变更,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双方应当按照2015年8月17日的邮件中载明的射流机组尺寸履行合同,但被告实际履行与约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西安诺亚酒吧”项目已经完工,被告所供射流机组原告已经无法使用,被告应当将涉案射流机组货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运回其所提供的7台射流机组,并向原告返还机组价款91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射流机组的实际尺寸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并非规格型号,规格型号与产品尺寸非一一对应关系,也就是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可能存在不同的尺寸,故被告辩称其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履行了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西安市碑林区艾克林格酒吧项目管理部因射流机组不符合约定为由向其扣款15000元,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运回其向原告西安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7台射流机组,并向原告返还款项9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西安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4元,由被告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2090,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苗晓玲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欢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