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兰小林与张秀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林,张秀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767号原告:兰小林,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丰,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层****室*****室*****室*****室。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中晴,该公司员工。原告兰小林与被告张秀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张秀丰、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中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兰小林损失合计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张秀丰驾驶冀B×××××号车辆行驶至唐山市××××村内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兰小林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秀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兰小林损失如下:医疗费100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误工费29029元、护理费6372.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687.84元,其诉请主张50000元。被告张秀丰为冀B×××××号车辆车主,并在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兰小林诉至法院。被告张秀丰辩称,被告张秀丰对原告兰小林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其实际住院天数不应为65天。另外,原告兰小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兰小林住院期间,被告张秀丰为其垫付了1000元住院押金。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兰小林的医疗费中应包含被告张秀丰已垫付的1000元,且原告兰小林应提交住院费用明细。另外,从原告兰小林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自住院当天至出院,仅有2016年3月3日、4日、11日、25日有检查记录,剩余时间没有检查记录,故其主张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兰小林治疗记录,仅有2天住院治疗时间,因此仅认可2天的床位费,要求剔除其余时间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明,仅对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秀丰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兰小林到唐山市利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骨体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5天至2016年5月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9340.24元,出院后到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696元,原告兰小林据此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被告张秀丰为原告兰小林垫付住院费1000元,在诉请中。原告兰小林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张亚娜进行护理,张亚娜月工资2900元,但其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72.6元,对此提供了护理证明、张亚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兰小林主张其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公司的驾驶员,受伤前3个月即2016年1月至3月的平均工资为2927.96元,受伤后休息期间即2016年4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389.36元,每月未发平均工资差额为2538.6元,但其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主张175天误工费29029元,对此提供了诊断证明4张,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清单各1份,并表示之所以主张175天误工费,是因为其出院后,出院医嘱显示避免剧烈活动,一个月复查,复查后又连续休息。原告兰小林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秀丰、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本案损失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秀丰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秀丰负担。原告兰小林对主张的医疗费10036.24元(9340.24元+69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40元/天×65天)。根据原告兰小林提供的证据,护理人月工资2900元,故护理费应为6283.33元(2900元÷30天×65天);原告兰小林误工期间每月平均未发工资2538.6元,但2016年3月工资已经发放,故扣减2016年3月的误工天数后,误工费应为12608.38元(2538.6元÷30天×149天)。原告兰小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依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张秀丰、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兰小林的合理损失共计31827.95元,被告都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29191.71元,被告张秀丰应赔付2636.24元。另外,因被告张秀丰已为原告兰小林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扣减此垫付款后,被告张秀丰给付原告兰小林1636.24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兰小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191.71元;二、被告张秀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小林人民币1636.24元;三、驳回原告兰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兰小林负担55元,被告张秀丰负担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