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钱朝忍与孙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朝忍,孙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1664号原告:钱朝忍,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孙卫国,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钱朝忍诉被告孙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朝忍、被告孙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朝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卫国偿还借款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两桥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腊月20日偿还1万元;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给被告催要,被告不还,就原告母亲患××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给被告要钱给母亲看病,被告都没有给一分钱,至今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未还。孙卫国辩称:我借原告的钱了,第一次买头发借了7万元,给原告打了条,过年的时候还给原告1万元,下一年去河南买头发又借原告5万元,也给原告打了条,现在还欠原告11万元未还。因孩子结婚、外面欠我的账也没有要回来,没有还给了原告。2015年收麦前原告母亲生病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原告给我要钱,我没有给他,从那时候我们的关系就僵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还,今年春节后原告又给我要钱,我没有给原告,原告就起诉了,现在我没有能力,晚两年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两桥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钱朝忍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孙卫国2014年8月2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2014年腊月20日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去河南买头发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钱朝忍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孙卫国2015年4月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麦收前原告母亲患××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给母亲看病,被告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导致原被告关系僵化,2017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未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将被告在鄄城农商银行郑营支行的工资账号存款冻结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卫国欠原告钱朝忍借款11万元未还,被告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1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孙卫国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朝忍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保全费1070元,由孙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