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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保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保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保华,男,生于1975年12月10日,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保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保华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珙县珙泉镇新华街三关林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何保华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4.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保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保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保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保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贰仟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宗 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