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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芳与姚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芳,姚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208号原告:任芳,女,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光明街恩和卖场前台组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姚文君,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高速管理公司收费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任芳与被告姚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按现有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共计15个月12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债务人姚文君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姚文君偿还原告任芳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姚文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日,被告姚文君向原告任芳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姚文君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姚文君欠原告任芳4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逾期利息的义务,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综上所述,对原告任芳要求被告姚文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应当从2016年3月1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文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任芳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二、驳回原告任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利慧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庞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