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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高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高翔,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柯华国,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高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高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张高翔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佳源广场歌尚KTV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将0.2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1。2、2015年年底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高翔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其租房附近,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章某2,共计约16克。3、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高翔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古塘路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2。2016年7月2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桥路附近被告人张高翔的租房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2.20克、手机5部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高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李某1、章某2、李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高翔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家有老小且大部分毒品未销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高翔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高翔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高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仁华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