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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美乔科技有限公司(原无锡市美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美乔科技有限公司(原无锡市美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894号原告:江苏美乔科技有限公司(原无锡市美乔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东路588号(赛维拉印包区2-108号)。法定代表人:乔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渡江南路98号-2。法定代表人:邵笑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美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乔公司)与被告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兰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520元。事实和理由:美乔公司与兰天公司有业务往来,兰天公司向美乔公司购买高亮光水性上光油、通用型水性上光油等,截止起诉之日,兰天公司共结欠美乔公司货款7520元。经美乔公司多次催讨,兰天公司均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被告兰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美乔公司与兰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兰天公司向美乔公司购买高亮光水性上光油、通用型水性上光油等产品,美乔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5月18日五次向兰天公司供货,货款总计9480元。2016年1月5日兰天公司退还美乔公司部分货物,退货金额为1960元。兰天公司一直未向美乔公司支付货款,共结欠货款7520元。美乔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兰天公司开具货款发票1张,金额4100元。后,因兰天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未再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美乔公司与兰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美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能证实兰天公司结欠其货款7520元,且兰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美乔公司诉称的兰天公司结欠其7520元货款的事实成立。现美乔公司要求兰天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扬州兰天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江苏美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兰天公司负担(美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兰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宣锦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