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941号原告:陈金华,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农民。被告:李帅,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农民。原告陈金华与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帅偿还借款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帅借取陈金华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帅借取陈金华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被告李帅承诺等他父亲2015年年底出院后,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且该被告李帅拒不信守承诺,即原告陈金华多次催要此款15000元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人民币。李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帅借原告陈金华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9月13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帅借陈金华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10月20日,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陈金华多次催要此借款15000元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存款15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