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家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家望,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内江市东兴区。2004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07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31日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收购赃物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2015年8月14日因携带管制器具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家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灵剑、被告人林家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林家望在路桥区蓬街镇杨府庙居老人协会附近,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争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其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遭外力作用致胸壁穿透创,右侧血气胸伴右肺萎陷大于30%小于7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林家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家望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2、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望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家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家望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家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平沧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