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邹某、李某、郭某、任某、邹甲、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邹某,李某,郭某,任某,邹甲,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工业路西段。负责人:王琨,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磊,该支行职工。被告邹某。被告李某,系邹某之妻。被告郭某。被告任某,系郭某之妻。被告邹甲。被告杜某,系邹甲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被告邹某、李某、郭某、任某、邹甲、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李某、郭某、任某、邹甲、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邹某经被告邹某、李某、郭某、任某、邹甲、杜某担保在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借款,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某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邹某归还借款本金36045.96元及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3905.92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某、郭某、任某、邹甲、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某、李某、郭某、任某、邹甲、杜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邹某、李某、郭某、任某、邹甲、杜某担保六人(合同乙方)与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合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邹某、郭某、邹甲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且明确三人中的任意一成员向原告处贷款,则其余两名成员有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该合同上邹某、郭某、邹甲及其配偶均签字认可。同日,被告邹某以猕猴桃收购为用途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邹某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年利率13%,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止。被告李某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乙方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某于2015年9月19日当天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借资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某截止2017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45.96元及利息3905.9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现诉讼要求被告邹某归还本金36045.96元和利息3905.92元,及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并要求其余五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义务申请表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邹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邹某发放了借资,被告邹某应依约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邹某、郭某、邹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邹某、郭某、邹甲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且按照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明确了邹某、郭某、邹甲三名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持证据向邹某主张还款,并要求郭某、邹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邹某的配偶,被告任某作为保证人郭某的配偶,杜某作为保证人邹甲的配偶,三人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并捺印,按照约定亦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借款本金36045.96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计算,罚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周至县支行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3905.92元;被告李某、郭某、任某、邹甲、杜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399元由被告邹某承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铧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