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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杨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855号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池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中央大道20号。负责人:周瑜林,该分公司经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茂花园5-A-901号。法定代表人:史健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南薰西路国际村C17-2号。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1号写字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林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玉林,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以下简称森淼贺兰分公司)与被告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盛荣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宸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河公司)、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银川高新技术公司)、杨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盛荣��司、新华宸公司、河南天河公司、银川高新技术公司、杨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622665元,逾期付款利息2744159.40元(暂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小计:10366824.40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盛荣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公司开发被告宁夏盛荣公司建设的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蓝山科技孵化基地A1-2,C1-1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4月23日,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为保证与原告已签订的《预拌商���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切实履行,三方签订《三方协议》。2015年7月4日,被告新华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2016年5月30日前抵顶房屋,若未抵顶则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但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并未按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履行付款与抵付义务。后因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资金缺口巨大,无法继续建设涉案工程,经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公司协调,由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继续承建涉案工程,并由原告继续为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公司向原告承诺货款由其在三被告工程款中优先保证。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因其承继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与被告杨玉林向原告保证,涉案工程的全部货款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五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不履行剩余7622665元货款的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剩余7622665元货款外,还应按照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自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7622665元×2%÷30天×540天=2744159.40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河南天河公司、银川高新技术公司、杨玉林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盛荣公司代替��告新华宸公司与原告森淼贺兰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就涉案项目混凝土结算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新华宸公司负责施工,史健嫣系被告盛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关于冬季施工期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确认函》一份,证明:涉案项目2015年1月10日后由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接替被告新华宸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天河公司认可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确认二原告在此前基础上涨价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1月1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范济星系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3月1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与二原告对混凝土供应结算以及还款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4月1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承诺向二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证据六、《三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宁夏盛荣公司代替被告新华宸公司与原告森淼公司贺兰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愿意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七、《2015年7月4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新华宸公司愿意承担支付二原告货款并愿意以房抵债的事实。证据八、《商砼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宁夏���荣公司、新华宸公司确认下欠二原告7622665元商砼款的事实。证据九、《协助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愿意为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下欠原告商砼款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证据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资料接收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混凝土一直由二原告供应,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承担向二原告采购混凝土的事实,周斌系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工作人员。证据十一、《银川开发区2017年重点项目重点工程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统计》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公司、宁夏盛荣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十,均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能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系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9月1日,原告森淼贺兰分公司与被告宁夏盛荣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盛荣公司建设的宁夏ABA育成中心蓝色科技孵化基地A1-2,C1-1项目地下室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结算价格、供货量、付款方式和节点;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时,应给予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承担违约所产生利息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9日,被告宁夏盛荣公司先后出具《承诺书》二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所供应的混凝土6518170元,已付现金40万元,并承诺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宁夏盛荣公司代理新华宸公司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新华宸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因宁夏盛荣公司单方面的原因未能及时、足额的给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为了保证新华宸公司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进度,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宁夏盛荣公司为了保证认真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按照出具的付款承诺,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并自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三、在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未完全履行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以房产抵付的所有部分前,被告新华宸公司不得将应抵顶房产抵顶给被告宁夏盛荣公司,如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点向原告抵付合法有效的房产,被告新华宸公司应无条件��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7月4日,被告新华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新华宸公司欠商砼货款7347100元,愿意以”华宸金融商务中心”写字楼房屋抵付所欠商砼款全部金额的75%,抵付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之前,如未按承诺时间交付房屋,则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商砼款并承担自2016年5月30日之后所有商砼欠款每日1‰的违约金。后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未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付款与抵付义务。2015年10月3日,被告杨玉林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愿为新华宸公司所欠商砼款448123.75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所欠商砼款由新华宸公司和杨玉林负责于2015年10月31日全额支付。后各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宁夏盛荣公司发出《商砼对账函》一份,载明:2014��9月-2015年11月,共用商砼金额8842905元,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欠款金额7622665元,被告宁夏盛荣公司盖章确认数据相符。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森淼贺兰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名称、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2日,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出具《协助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经营出现了困难,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商砼款,该项目工程由我公司继续施工建设,我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商砼款支付事宜,我公司愿意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杨玉林地下室部分)向原告支付新华宸公司所下欠的商砼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提交了工程混凝土的资料,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762266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张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森淼贺兰分公司与被告宁夏盛荣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与被告河南天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新华宸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供货,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欠货款7622665元,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五被告承担货款7622665元的问题。被告宁夏盛荣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其应承担支付责任。《三方协议》载明,2014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宁夏盛荣公司代理被告新华宸公司签订的,且被告���华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被告新华宸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出具《协助承诺书》,承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商砼款支付事宜,并愿意在工程结算完成后向原告支付新华宸公司所下欠的商砼款,故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杨玉林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新华宸公司所欠商砼款448123.75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该承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玉林应对上述货款中的448123.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银川高新技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按年息24%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44159.4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宁夏盛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但没有明确利息标准,虽然被告新华宸公司承诺逾期付款,承担所有商砼欠款每日1‰的违约金,但该承诺不是其他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标准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各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货款7622665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玉林对上述欠款中的448123.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银川森淼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负担12265元,被告宁夏盛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新华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玉林负担76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新秀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恩玲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