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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与吕迎祥、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吕迎祥,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迎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延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上诉人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迎祥、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上诉人吕迎祥、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迎祥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吕迎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迎祥系双方自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也不应当按二倍给付,一审判决认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从2006年起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迎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1月,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吕迎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吕迎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单位赔偿吕迎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十个月双倍经济补偿金128,3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双倍工资补偿38,5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2015年全年奖金30,000元及出差补助2,200元、失业金21,708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迎祥曾以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辽宁工程招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5年全年工作奖金、下半年出差补助金。2016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对吕迎祥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随后,吕迎祥不服上述裁决,以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为被告、以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吕迎祥自2006年7月至2015年期间先后与第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吕迎祥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均由第三人缴纳、发放。吕迎祥是由第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安排至被告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工作,吕迎祥主张与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吕迎祥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作出判决后,吕迎祥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吕迎祥的起诉。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吕迎祥填写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录用职工登记表》,并经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工录用备案。随后,吕迎祥的工资、社会保险均由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放、缴纳至2011年1月。随后,吕迎祥的社会保险由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缴纳。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变动的原因,吕迎祥也未在上述变动时间领取过补偿金。2015年11月2日,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与吕迎祥解除劳动关系,并社保变动通知单交给吕迎祥本人。上述期间,吕迎祥一直在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并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吕迎祥主张其工资是由辽宁工程招标公司陈楠现金发放,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吕迎祥工资在2014年、2015年如何发放,但吕迎祥与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吕迎祥离职前应发工资为每月4,000元。吕迎祥另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2015年以前辽宁工程招标公司的陈楠通过吕迎祥姐姐吕迎花账户发放吕迎祥年终奖,并提供了招标公告等证据,证明其2015年下半年在外地出差,并主张该期间的出差补助。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在与吕迎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年终奖的约定,也没有关于出差补助的约定。另查明,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7号,且存在关联关系。吕迎祥起诉后,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地址对二公司进行送达,均无法送达。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二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吕迎祥垫付公告费400元。吕迎祥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十个月双倍经济补偿金128,3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双倍工资补偿38,5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支付2015年全年奖金30,000元及下半年出差补助2,200元;支付失业期间应领失业金及医保卡费用。2016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吕迎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吕迎祥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庭审笔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庭审证据、招标公司评选先进文件、奖金发放流水、被告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被告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吕迎祥要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28,320元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吕迎祥确认该项请求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与吕迎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吕迎祥主张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本案中,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吕迎祥劳动关系是如何变动,而吕迎祥表示对变动并不知情,且未领取任何经济补偿,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吕迎祥在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予合并计算,结合吕迎祥离职时工资水平,赔偿金的数额为76,000元(4,000元/月×9.5个月×2倍)。关于吕迎祥要求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双倍工资补偿38,500元的诉讼请求,吕迎祥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吕迎祥要求赔偿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迎祥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情形,吕迎祥的该项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关于吕迎祥要求赔偿2015年全年奖金30,000元及出差补助2,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吕迎祥未举证证明与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全年奖金及出差补助的约定,且根据吕迎祥陈述,上述费用以往由辽宁工程招标公司的陈楠发放,现吕迎祥的该项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关于吕迎祥要求赔偿吕迎祥失业金21,708元的诉讼请求,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于2015年11月2日与吕迎祥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社保变动通知单交于吕迎祥,并停止为吕迎祥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与吕迎祥在此时解除劳动关系,而吕迎祥在此之后继续在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工作,并由辽宁工程招标公司的陈楠现金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至此吕迎祥并无失业的事实,吕迎祥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吕迎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吕迎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吕迎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向被上诉人吕迎祥送达了终止缴纳保险的相关手续,并于该月停发工资、停缴保险,与被上诉人吕迎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虽主张与被上诉人吕迎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迎祥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吕迎祥劳动关系是如何变动,而被上诉人吕迎祥表示对变动并不知情,且未领取过任何经济补偿,故被上诉人吕迎祥在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予合并计算,且计算年限自2006年入职被上诉人辽宁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起计算。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汇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