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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与湖南天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田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湖南天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田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1民初1184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负责人周宗发,总经理。被告湖南天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281号白沙花园1栋3楼。法定代表人曹丰。被告长沙田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展览路046号第001栋601房。法定代表人罗勇。本院受理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供电公司)与被告湖南天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环物业公司)、长沙田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汉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环物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天环物业公司与长沙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中约定,若争议经协商和调解仍无法解决的,向合同签订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首页“合同签订地点”一栏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机关大楼”,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路443号”,因此,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443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天环物业公司与长沙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现对管辖争议的焦点在于“签订地点”的认定。该合同首页打印的“签订地点”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供电分公司机关大楼”,合同第22页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机关大楼”,同一份合同出现两个“签订地点”,而载明“签订地点”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机关大楼”的合同页有天环物业公司、长沙供电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及盖章,较合同首页打印的“签订地点”更具有准确性,加之负责供电和用电的地点均在长沙县供电分公司辖区范围内,因此“签订地点”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机关大楼”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机关大楼”的所在地为“签订地点”。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县供电分公司机关大楼的地点在长沙县××路,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天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才华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