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崇义县长龙镇新溪村小杨梅组与崇义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长龙镇新溪村小杨梅组,崇义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崇义县长龙镇新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初14号原告崇义县长龙镇新溪村小杨梅组(以下简称“小杨梅组”)。委托代理人巫海林,江西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华,男,汉族,1962年9月1日生,住崇义县。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景波,该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董世佐,该县林业局干部。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文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积香,该市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崇义县长龙镇新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扬锦,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飞,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小杨梅组不服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杨梅组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华、巫海林;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景波、董世佐;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积香;第三人新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崇府字(2015)153号《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长龙镇新溪村村委会持有的“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长龙井口至烂泥湖”“烂泥湖黄屋背窝”三块山场林地所有权新林权证登记的决定书》:一、维持新溪村委会“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林地所有权《林权证》崇崇林证字(2007)第XXXX号宗地号XXXXXXX的登记;二、撤销新溪村委会“长龙井口至烂泥湖”山场和“烂泥湖黄屋背窝”山场林地所有权《林权证》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宗地号为XXXXX、XXXXX号的登记。小杨梅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原告小杨梅组诉称,2005年崇在进行林权登记发证时,原告要求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两块林地(长窝尾、流朝壁)登记为原告所有,2005年4月13日崇义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的村民代表都参与了勘界,但是因为第三人从中阻挠,崇义县政府一直未将该两块林地登记为申请人所有,因为此事原告也曾多次向上级政府反映,但一直未得到妥善的解决。2014年7月,原告在崇义县政府处得知,该两块林地被登记在第三人申请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号林地所有权证中,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随即要求崇义县政府对该错误的林权登记进行纠错,崇义县政府拒不纠错。原告在无奈之下,向赣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崇义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申请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号的林地所有权证。赣州市政府责成崇义县政府进行审核确权,崇义县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崇府字【2015】153号《关于长龙镇新溪村村委会持有的“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长龙井口至烂泥湖”“烂泥湖黄屋背窝”三块山场林地所有权新《林权证》登记的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中第一项,向赣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政府错误的维持了崇义县政府的决定书。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决定,主要理由如下:一、崇义县政府认定2007年8月28日已协商好“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的权属和界址明显错误。2007年8月28日召开的山界协商会中第六项中载明“……左边属村集体山场”,当时是协商进坑左边至山顶天水,并不是至九尾里,原告并未确认长圳井左边山顶天水以北至九尾里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和崇义县政府无任何证据证明协商好“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崇义县政府和赣州市政府如此认定明显错误。二、第三人“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林地所有权《林权证》崇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宗地号XXXXXXX的登记,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林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在纠纷且至今仍未解决的情况下颁发的(2007年8月28日会议记录只是召集的一次协商会,且协商的界址并不是“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也未制作调解书,并不能替代处理决定),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崇义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赣州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到现场勘查,勾绘了争议山林的界址并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从该笔录也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山林(流朝壁、烂泥湖)登记在第三人持有的XXXXX号林权证中,但赣州市政府却忽略了该事实。四、在原告向赣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时就已经要求对本案所涉《崇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0906号中“参与人签名”中“朱宇华”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朱宇华”的签名是否为朱宇华本人所签。原告认为朱宇华没有在外业卡中签名,该签名系有人模仿“朱宇华”所签。但赣州市政府对此并没有处理,在作出复议决定是却认为“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明显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五、被告发证程序违法,存在重大瑕疵,无公示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崇义县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崇府字【2015】153号《关于长龙镇新溪村村委会持有的“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长龙井口至烂泥湖”“烂泥湖黄屋背窝”三块山场林地所有权新《林权证》登记的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原告认为所涉《外业卡》0906号中“参与人签名”中“朱宇华”的签名并非是朱宇华本人所签,原告再次请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崇义县政府和赣州市政府维持第三人“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林地所有权《林权证》崇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宗地号XXXXXXX的登记明显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崇义县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崇府字【2015】153号《关于长龙镇新溪村村委会持有的“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长龙井口至烂泥湖”“烂泥湖黄屋背窝”三块山场林地所有权新《林权证》登记的决定书》中第1项决定,并撤销赣市府复字(2015)96号复议决定;2.责令崇义县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山林纠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崇山林所有权执照(2032号、535号、596号)。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山林地所有权。2、2005.4.13日勘界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林地所有权发生纠纷,进行了勘界,但是至今无任何处理结果。3、会议记录、0906号外业卡。证明会议记录中的协商的界址与外业卡的界址不一致,0906号外业卡中的“朱宇华”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不一致。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三人新溪村委会林业“三定”时期持有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崇林照字(1980)第2011、2012、2018、2019号载明的“长坑井角排”、“长坑里”、“长坑尾”、“长圳井下窝”、“下长圳井”、“长圳井”、“九尾里”山场,均座落在第三人新溪村委会新《林权证》“长圳井至九尾里”登记的范围,这证明第三人这次林改取得的“长圳井至九尾里”山场的《林权证》有合法的权利依据,符合林改确权以林业“三定”确定的权属为基础的政策。二、林改期间在对原告“长圳井至青山尾”和第三人“长圳井至九尾里”山场进行确权时,发现原告持有林业“三定”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崇林照字(1980)号第2032号第七栏载明的“长窝尾”在第三人“长圳井至九尾里”山场的范围内,第三人持有林业“三定”的山林所有权执照崇林照字(1980)号第2011号第二栏载明的“青山里”在申请人“长圳井至青山尾”山场范围内,双方登记的界址模糊。且双方在“长圳井”的山场也互相交错,界址也不明确,无法确界。于是,2007年8月28日召开小杨梅、老屋组与村集体山场山界协商会,双方协商“长圳井主坑水为界,进坑右边属小杨梅组集体山场,左边属村集体山场”之后,双方与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勘界,现场制作了第三人“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的《崇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以下简称《外业卡》,卡号:0906)和原告“长圳井右边至青山尾”山场的《外业卡》(卡号:1154号),双方代表都在《外业卡》上签字认可。第三人依据《外业卡》向县政府申请发证,各级审核后,第三人依法取得了“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林地所有权《林权证》。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的《林权证》程序合法,不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登记的,而是在双方协商确定好四至后,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三、2015年元月28日,县政府工作人员对原告代表朱宇华进行调查,他承认在0906、1154号《外业卡》上是他的亲笔签字,申请人提出《外业卡》签名不是申请人代表的本人签字,是与事实不符。四、在复议期间,市政府到实地进行调查证据审核后,认定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字〔2015〕153号《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正确。五、原告辩称在复议期间提出对0906号《外业卡》上“朱宇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市政府没有支持,这与事实不相符。在复议期间2015年11月19日朱宇华向县政府的办案单位书面申请笔迹鉴定,工作人员联系好鉴定机构后,书面告知原告的委托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鉴定材料和费用,原告一直没有交鉴定费和有关鉴定材料,是原告自动放弃笔迹鉴定。综上,县政府作出的崇府字〔2015〕153号《关于长龙镇新溪村村委会持有的“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长龙井口至烂泥湖”“烂泥湖黄屋背窝”三块山场林地所有权新〈林权证〉登记的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96号《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公平公正,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长龙镇新溪村村委会持有的“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长龙井口至烂泥湖”、“烂泥湖黄屋背窝”三块山场林地所有权新《林权证》登记的决定书》。证明县政府根据调查事实,依法依程序作出决定书,维持“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林权证》的登记;撤销“长龙井口至烂泥湖”、“烂泥湖黄屋背窝”《林权证》的登记是正确的。2.赣市府复字[2015]96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准确。3.林业“三定”时期新溪村委会持有的山林所有权执照2011、2012、2017、2018、2019号。证明林业“三定”时期新溪村委有“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青山里”等山场的权利依据。4。林业“三定”时期新溪村小杨梅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执照2030、2032号。证明林业“三定”时期小杨梅组登记有“长圳井右边至青山尾”、“九尾里”等山场的界址不明确。5.会议记录簿。证明新溪村委会通过召开会议,确定“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长圳井至青山尾”等山场的界址情况。6.外业勘测卡。证明林改时期“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的实地勘界并签字认可。7.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林改时期新溪村对“长圳井右边至青山尾”山场林地所有权依法申请登记。8.外业勘测卡。证明林改时期小杨梅组对“长圳井右边至青山尾”山场的实地勘界并签字认可。9.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林改时期小杨梅组对“长圳井右边至青山尾”山场申请办理了林地所有权登记。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山纠办组织相关人员,对“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长龙井口至烂泥湖”、“烂泥湖黄屋背窝”等山场的实地情况进行调查取证。11.调查笔录。证明0906号《外业卡》上朱宇华的签名是他的亲笔签名。12.调解会议记录。证明山纠办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调调解未果,当事人要求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13.笔迹鉴定申请书。证明复议期间原告申请笔迹鉴定。14.告知书。证明原告放弃笔迹鉴定。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市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发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是在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的界址不清。对长圳井至九尾里、青山尾山场的争议,双方分别于2005年4月13日、2007年8月28日两次进行了协商,最后商定双方山场界址“以长圳井主坑水为界,进坑右边属小杨梅组集体山场,左边属村集体山场”;崇义县人民政府组织双方现场勘测确认后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领发了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和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林权证,符合《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的规定,本府予以支持。对“长圳井口至烂泥湖”和“烂泥湖黄屋背窝”两块山场,林改期间界址指认时没有相邻权利人到场并在《外业勘测登记卡》签字确认,违反了江西省林改确权发证和林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崇义县人民政府发现问题后自行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小杨梅、老屋组与村集体山场山界协商会》及《外业勘测登记卡》中“朱宇华”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签名,但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崇义县人民政府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处理得当,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二、市政府作出赣市府复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0月29日,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府字〔2015〕153号山林权属决定书。同日,市政府依法受理向原告送达了赣市府复字〔2015〕9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崇义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赣市府复字〔2015〕96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赣市府复字〔2015〕96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崇义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崇府字〔2015〕153号山林权属决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市政府审查,认定崇义县人民政府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处理得当,12月28日,市政府作出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崇府字〔2015〕153号山林权属决定书的赣市府复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市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阶段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崇义县政府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崇义县政府在规定时间内答复。4、市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崇义县政府作出的【2015】153号山林权属争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5、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第三人新溪村委会述称,1.第三人林业三定时期第2011、2012、2018、2018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记载的“长坑井角排、长坑里、长坑尾、长圳井下窝、下长圳井、长圳井、九尾里”山场,均坐落在第三人新溪村委会新林权证“长圳井至九尾里”登记的范围,产权清晰,不存在权属争议。2.由于“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长龙井口至烂泥湖”“烂泥湖黄屋背”三块林地,第三人与原告界址模糊,于是在2007年8月28日,通过召开小杨梅、老屋场组与村集体山场山界协商会,会议达成协议,明确“长圳井主坑水为界,进坑右边属小杨梅组集体山场,左边属村集体山场”,并由时任村长张成涴,村民代表朱宇华、吴贤福、郭平生签名确认。之后,双方到现场踏界,制作了第三人“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的0906号《外业勘测登记卡》、原告“长圳井左边至青山尾”山场的1154号《外业勘测登记卡》。第三人依据外业卡向被告申请发证,经逐级审核,取得了“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的新林权证。被告的发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新溪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小杨梅组申请本院就0906号《崇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参与人签名”栏中“朱宇华”字样是否为朱宇华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小杨梅组代理人朱宇华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2016年11月2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110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7年8月28日的《崇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参与人签名栏内“朱宇华”签名是朱宇华所写。”经质证,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赣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新溪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中朱宇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和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中(18)“长窝尾”山岭属于原告所有的山岭,该登记没有权源依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界址不明,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外业卡中“朱宇华”的签名不是朱宇华本人所签,原告没有同意将长圳井至九尾里划给第三人;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该表登记了原告的山岭(长窝尾);对证据8-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中记录的内容有异议,朱宇华没有在0906#外业卡中签名;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37中记录的外业卡是朱宇华本人签名不属实;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证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是崇义县政府在作出决定书之后取得的。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的三性无异议;对4的三性无异议,对其所认定的部分事实和作出的决定有异议,赣州市政府认定崇义县政府的发证行为符合《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范》的规定明显错误,崇义县政府确权发证的程序中缺少了三次公示的程序,发证程序明显违法;对5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新溪村委会对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2016年11月2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110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各方质证意见为: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对其三性不持异议,委托代理人朱宇华认为,林改期间其本人签署了许多空白表格,0906号外业登记卡的内容是其签名后所添加的,对外业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调处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或调取收集的证据,能够与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110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0906号《崇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参与人签名”栏中“朱宇华”字样为原告小杨梅组代理人朱宇华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崇××长龙镇××杨梅组。因双方林业三定时期相关山场执照记载的四至不清晰,第三人与原告于2005年4月13日,对杨梅组两块山场进行了勘界。小地名“长坑里至碑石垇”山场勘定的界址为:东天水县界、南碑石垇天水县界、西中垇崎埂,苦竹山坑水上老鴱打井、北进长坑里左边崎埂上至天水。该山场的勘界范围包含了长坑里进坑左边天水以南的争议山场以及小杨梅组林改时期已办证的“长圳井右边至青山尾”山场的范围。小地名“流朝壁”山场勘定的界址为:东烂泥湖坑水至倒窝心对中埂、南长龙井口下苦竹山坑水、西天水、北叶屋坑天水。在2007年林改外业勘察工作组对“长坑里”山场进行现场指界时,第三人以持有林业三定执照为由,对2005年4月13日勘定的界址再次提出异议。经协商,双方对村集体与杨梅组之间山场界址进行了重新定界。2007年8月28日《小杨梅组、老屋组与村集体山场山界协商会》第六项记载:“小杨梅组山场经双方协商山界为:长圳井主坑水为界,进坑右边属小杨梅组集体山场、左边属村集体山场”,参会人员有小杨梅组村民代表吴杨锦、小杨梅组组长朱宇华及镇政府、老屋组、村民委员会各方代表人签字;同日,双方与林改工作组人员到实地重新进行了勘界,并制作了第三人“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的《外业勘测登记卡》(卡号:0906号)和原告“长圳井右边至青山尾”山场的《外业勘测登记卡》(卡号:1154号)。其中0906号外业卡南界确界双方签名栏有小杨梅组村民代表吴杨锦签名;1154号外业卡北界确界双方签名栏有第三人新溪村委会时任村长张成琬及小杨梅组村民代表吴杨锦签名。该两份外业卡“参与人签名”栏有小杨梅组时任组长朱宇华、新溪村时任会计吴贤福、新溪村时任支部书记郭平生签名确认。随后,第三人依据0906号《外业勘测登记卡》向崇义县政府提出了发证申请,领取了崇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X号(宗地号XXXXXX)林地所有权证。原告依照协商约定和在现场制作的1154号《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确认的界址,领取了崇崇林证(2007)第XXXXX号(宗地号XXXXXXX)林地所有权证。林改期间,第三人要求对“长圳井口至烂泥湖”和“烂泥湖黄屋背窝”两块山场林地所有权进行确权,崇义县人民政府以2006年12月12日制作了《外业勘测登记卡》(卡号:0907、0908号)为依据,向第三人颁发了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宗地号分别为XXXXXX、07749号)林权证,但该两份《外业勘测登记卡》在2007年8月28日山界协商会之前制作,确界栏除村主任张成琬签名外,没有相邻山场权利人的签字。2014年7月,原告以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办证错误为由,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第三人新溪村委会林改时期取得的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林权证登记的第XXXX号宗地和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林权证登记的第XXXXXX、XXXXX号宗地的林地所有权登记,赣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根据《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市新颁发林权证更正登记和行政复议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市府字〔2013〕1号),要求崇义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崇义县人民政府调处期间,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龙公社新溪大队杨梅生产队崇林照字(1980)第2032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执照第七栏登记山场“长窝尾”,四至界址:东山顶,南彭方太山,西己山,北张书法山。第十栏登记山场“流朝壁”,四至界址:东河水,南路,西天水,北王屋。原告对该证“长窝尾”山场的指认与第三人新溪村委会林改时期取得的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林权证登记的第XXXXXX号宗地(小地名“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的范围一致。对“流朝壁”山场的指认则包含了第三人新溪村委会林改时期取得的崇林证字(2007)第XXXX号林权证登记的第XXXXX(小地名“长龙井口至烂泥湖”)、XXXXXXX号(小地名“烂泥湖黄屋背窝”)两处宗地范围。2、2005年4月13日对杨梅组两块山块勘界记录,其中小地名“长圳里至碑石垇”山场与本案争议山场相关联,四至界址为:东天水、县界,南碑石垇天水、县界,西中垇崎埂、苦竹山坑水上老打井,北进长坑里左边崎埂上至天水。3、《外业勘测登记卡》(卡号为1154号),登记山场为“长圳井右边至青山尾”山场,四至界址:东天水,南野猪湖口中埂老路上大埂、小埂下窝沟上天水,西野猪湖口过长圳井公路,北长圳井主坑水;4、原告持有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X号,宗地号XXXXX号林地所有权证,登记山场为“长圳井右边至青山尾”山场,四至界址:东天水,南野猪湖口中埂老路上大埂、小埂下窝沟上天水,西野猪湖口过长圳井公路,北长圳井主坑水。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龙公社新溪大队崇林照字(1980)第2011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执照第四栏登记山场“长坑井角排”,四至界址:东陈昌金、南河水、西曾广旺山、北曾广旺山;第五栏记载“长坑里”,四至界址:东曾广旺山,南,河水,西彭裕丰山,北黄毅葵山。2、长龙公社新溪大队崇林照字(1980)第2012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执照第五栏登记山场“长圳井下窝”,四至界址:东吴世棠山、南吴进茶山、西山顶天水、北山顶天水;3、长龙公社新溪大队崇林照字(1980)第2017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执照第一栏登记山场“长坑里”,四至界址:东彭裕丰山、南山岭天水、西彭芳太山、北河水;执照第四栏登记山场“老爱打井”,四至界址:东彭裕丰山、南山埂、西吴世角山、北河水;第六栏记载“长坑里”,四至:东肖红美山,南山顶天水,西赖其贵山,北河水;第七栏记载“长坑里青山窝”,四至:东窝沟,南肖红美山,西山顶天水,北山顶天水;第八栏记载“烂泥湖弯子里”,四至:东山顶天水,南大河,西黄毅葵山,北彭良美山;第九栏记载“直坑里”,四至:东山岭天水,南邱万栋山,西山足,北吴世荣山;第十栏记载“长坑里”,四至:东河水,南天水,西河水,北黄姓山。4、长龙公社新溪大队崇林照字(1980)第2018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执照第一栏登记山场“下长圳井”,四至界址:东中斯均山、南两水合江、西河水、北吴世均山;第七栏记载“长圳井”,四至:东天水,南天水,西中斯均山,北河水;第八栏登记山场“烂泥湖”,四至界址:东肖仁美山、南彭裕丰山、西河水、北曹读仁山;第九栏登记山场“烂泥湖”,四至:东河,南陈宣芳山,西荒山,北郭万锦山;第十栏记载“九尾里”,四至:东黄先均山,南曹读仁山,西河水,北郭万锦山。5、长龙公社新溪大队崇林照字(1980)第2019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执照第十栏登记山场“下长圳井”,四至界址:东中斯均山、南陈昌言、西河水、北山岭天水;6、2007年8月28日,《小杨梅、老屋组与村集体山场山界协商会》;7、《外业勘测登记卡》(卡号为0906号),登记山场为“长圳井右边至九尾里”山场,四至界址:东天水、南长圳井主坑水、西烂泥湖坑水、北九尾里坑水对中埂上天水。8、第三人持有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林有权,登记山场为“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四至界址:东天水、南长圳井主坑水、西烂泥湖坑水、北九尾里坑水对中埂上天水。因调解不成,2015年8月19日,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崇府处字〔2015〕153号山林权属争议登记决定:一、维持第三人崇崇林证字(2007)第XXXXX号宗地号XXXXXXX号林权证对“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林地所有权的登记。二、撤销第三人“长龙井口至烂泥湖”山场和“烂泥湖黄屋背窝”山场林地所有权《林权证》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宗地号为XXXXX、XXXXXXX号的登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代理人朱宇华在2006年至2011年担任原告小杨梅组组长,第三人新溪村委会现任村主任吴杨锦为原告小杨梅组村民,2009年至今担任新溪村委会主任。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不再进行调处,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山林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林业三定时期所登载的相关山场四至界址不明晰,双方曾就山场界址纠纷在2004年、2007年两次达成协议,因两次协议内容存在冲突,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应当以2007年8月28日的协议为准。第三人0906号《崇林地所有权外业勘测登记卡》确定的“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山场范围,相邻山场权利人小杨梅组村民代表吴杨锦签名确认,并由小杨梅组时任组长朱宇华、新溪村时任会计吴贤福、新溪村时任党支部书记郭平生签名确认,且与2007年8月28日协议内容相吻合。第三人新溪村委会根据该外业卡确定的山场范围,并按照林改办证程序取得的崇林证字(2007)第XXXXXX号林权证登记的第XXXXX号宗地(小地名“长圳井左边至九尾里”)林地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维持第三人取得的该宗地林权登记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人取得的“长龙井口至烂泥湖”和“烂泥湖黄屋背窝”山场林地所有权登记,因其办证所依据的0907、0908号外业勘测登记卡确界栏除时任村主任张成琬签名外,没有相邻山场权利人的签字,不符合《江西省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规定》的程序要求,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撤销第三人该两宗林地的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崇义县长龙镇新溪村小杨梅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崇义县长龙镇新溪村小杨梅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书 记 员 谢贤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