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长江路**号。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法定代表人:苏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40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我司支付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8310元,不承担标的车施救费30000元,不服的金额为30000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按照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肇事车辆鲁D×××××鲁D19**挂号车事故原因为自燃引起,但肇事车辆并未在我公司购买自燃损失保险,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标的车辆损失及产生的标的车施救费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文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的赔偿范围及费用性质。即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且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实际赔付中属于标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而本次事故为标的车自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也就是说,不属于该条文约定的赔偿范围。其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主张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则标的车辆的损失不在��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而保险法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施救费的费用性质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标的车辆产生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施救费3万元由上诉人承担,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有关路产损失18310元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有关施救费等3万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牵引车鲁D×××××及1922均在上诉人处投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险,事发时只是鲁D挂1922货物发生燃烧,其牵引车处于危险中,如不及时施救,会引起牵引车损失和路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给第三者造成较大损失,危及公共运输安全,其损失扩大的结果,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投有的保险利益可以看��,其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即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是对上诉人的牵引车第三者的财产,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不是被上诉人挂车本身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对该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时车辆对于路产和过往车辆都造成危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8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鲁D×××××/鲁D19**挂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鲁D×××××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鲁D19**挂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24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武警长丰县消防大队双凤中队出具证明“2015年9月25日,双凤中队接到县局指挥中心调令,位于吴山道口往合肥方向三公里处一辆装有废纸的半挂车发生火灾,车头车牌为鲁D×××××,挂车车牌为鲁D19**挂,双凤消防中队接到调令后,立即出动一辆水罐消防车、一辆高喷消防车,十三名官兵赶往现场成功处置”。为此,原告赔偿路损18310元,铲车挖机费、清理费、导货费、施救费共计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公路损坏,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应当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施救费为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为证,数额未明显超过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涉案车辆造成路产损失183l0元,有发票及安徽省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在卷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自燃不赔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相关条款,故对此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路损18310元,施救费3万元,以上共���48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公路损坏,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负责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施救费用3万元,根据武警长丰县消防大队双凤中队出具证明及事发高速公路的危险,该施救并非仅对标的车辆,应当认定为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晓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二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