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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奚志平与季文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志平,季文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1049号原告:奚志平,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季文貌,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奚志平与被告季文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奚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14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奚志平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是给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非被告季文貌,故被告季文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奚治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全部退回原告奚志平。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奚治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