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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尚寿坊生物医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湖北尚寿坊生物医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初1325号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潘呈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尚寿坊生物医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芷萱,公司经理。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湖北尚寿坊生物医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土地出让金价92万元;2、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滞纳违约金25576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欠缴出让金92万元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以后按此标准顺延,直至被告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11月3日,在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大厅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被告竞得了位于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内的浠水县(2014)-3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面积为18299.8平方米,出让金价款为192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出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付清全部出让价款;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除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外,其他出让金至今没有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来实现的,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处置土地的方式。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政府机关对使用土地的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基本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实际上是国家配置土地资源、管理土地的方式,基于出让行为的土地出让合同应该是行政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其他行政协议。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协议范畴,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以该争议属民事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浠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冬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 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