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龙南泰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日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南泰盛建材有限公司,江西日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966号原告:龙南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龙南县东江乡富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卿,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青,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日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敖山村。法定代表人:黄会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峰,男,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南泰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与被告江西日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煜公司)、曾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卿、陈建青,被告日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被告曾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卿、陈建青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煜公司与曾峰共同支付款项人民币478600元;2.判令对上述款项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日煜公司中标承包了龙南县城市管理局发包的龙南县龙昌道路改造工程,并发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曾峰承建。实际施工时,被告曾峰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虽只约定提供沥青混凝土,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不仅提供原材料还要提供施工技术及参与路面施工。整个工程验收合格结束后被告方欠原告608660元,并在2015年12月3日由被告曾峰签字确认。到期后被告支付了13万元,至今被告方还欠原告4786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2、日煜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曾峰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协议》,证明双方已签订协议,及沥青是用于龙昌路改造工程;4、《欠据》,证明被告所欠金额;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铺路资质;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龙昌路改造承包人是曾峰,不是日煜公司,材料是曾峰自己购买的;7、龙昌路对账单、泰盛公司过磅发货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沥青款、施工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使用费。被告日煜公司答辩称,应直接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称不仅为该工程提供了原材料,还提供施工技术并实际参与路面施工,这不属实,因为从原告与曾峰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作为沥青混凝土供应企业,只是单纯提供沥青混凝土给曾峰,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且原告公司也没有路面施工的建筑资质,无权参与工程建设。原告属于出卖方,曾峰是购买方,双方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定案错误。2、其没有与原告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被告曾峰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曾峰是买卖合同关系,因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沥青混凝土用于龙昌改造工程,价格上下层均为920元/方,方量据实结算,且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标准进行了约定,曾峰作为买受人在乙方签字,原告作为出卖人在甲方签字。后经甲乙双方结算,到2015年12月30日止曾峰尚欠原告货款608600元,曾峰签字确认,原告属于债权人,曾峰属于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原告作为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其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承担利息违约责任的主体应为违约方,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履行合同的事实,无需向原告承担利息等违约责任。4、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把龙南县龙昌道路改造工程转给曾峰承建,这不属实,曾峰只是为其提供原材料、联系业务等,具体的工程建设一直由其承建,故原告引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5、原告与被告曾峰签订的协议中,乙方处盖的江西日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南项目部的公章为假章,是曾峰私自刻的,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该盖章行为对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其保留追究曾峰法律责任的权利。6、其已把材料款全部支付给了曾峰,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日煜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印有其公章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其公章均是圆形章,协议上的椭圆形章是假的。被告曾峰答辩称,其认可本案欠款,协议是其签的,但其不是实际承包人,其只是采购物品并从中赚取差价。其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表示可先支付20万,但原告不同意,坚持一次性支付完,但其无力一次性支付,故一直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被告曾峰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日煜公司承建了龙南县城市管理局发包的龙南县龙昌道路改造工程。2015年10月19日,被告曾峰以日煜公司龙南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泰盛公司,下同)向乙方(日煜公司龙昌路项目部,下同)提供沥青混凝土用于龙昌路改造工程,上面层AC-13和下面层AC-20均为920元/方,方量据实结算;双方签订协议同日,乙方须预付五万元给甲方,待工程完成后一个月之内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给甲方,剩余5%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被告曾峰代表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日煜公司龙南项目部印章,并在《协议》签订后支付5万元款项给原告。2015年10月21日至27日、2015年11月15日至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曾峰交付沥青16**.82吨、75.48吨,共计1678.3吨,按2.4的折算比例计算,折算出沥青方数共计699.29方,按《协议》约定920元/方的单价计算,沥青总价643346.8元。2015年11月15日、16日,原告组织人员及机器对龙昌道路实施路面铣砲、洒布乳化沥青等工程,价款总计15254元。2015年12月3日,由原告泰盛公司厂长王传庚对龙昌道路的沥青款项及道路施工款项制作出《龙昌路对账单》,核算出总价款为658600.8元,被告曾峰在该对账单复核栏及龙昌路项目部栏进行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曾峰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泰盛建材沥青款总计人民币陆拾万零捌仟陆佰元整(¥608600.00),在2015年2月7日之前付清(2015年12月31日付叁拾万)。欠款人:曾峰2015.12.3。”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峰代理人称《欠据》中“在2015年2月7日之前付清”系笔误,应为“在2016年2月7日之前付清”。被告曾峰于2016年1月份支付了13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款项478600元未能如约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曾峰未就龙昌路工程的名称、计价、计量、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及相关要求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龙昌路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沥青铺设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泰盛公司与被告曾峰、被告曾峰与被告日煜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峰以日煜公司名义与原告泰盛公司签订《协议》,并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被告日煜公司辩称上述《协议》中“日煜公司龙昌路项目部”印章为假章,被告曾峰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上述印章的真伪并不能影响原告与被告曾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曾峰辩称其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参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参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及被告曾峰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日煜公司实际收到龙南县城市管理局的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被告曾峰系借用日煜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二被告称其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应视为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曾峰口头约定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曾峰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表明双方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给原告。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峰借用被告日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泰盛公司实际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曾峰与日煜公司系挂靠关系,日煜公司实际收取了龙南县城市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现无证据证明泰盛公司对于挂靠事实是明知的,故日煜公司应当与曾峰就其所欠泰盛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日煜公司提出,其从未签订过涉案《协议》,也未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曾峰与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但其一直未能提交其与曾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或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工程总价及已付工程款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泰盛公司的工程款为478600元。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峰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7日,且根据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对原告方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8日起计付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南泰盛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4786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日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南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曾峰、江西日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