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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彭海与贾粒、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贾粒,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845号原告彭海,男,土家族,1995年4月11日出生,住吉首市。委托代理人杨晓春,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尉,1968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住龙山县。被告贾粒,男,土家族,1993年2月4日出生,住龙山县。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学。地址:吉首市乾州小溪桥民中巷21号。法定代表人王斌,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向前东,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黄昌华,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海诉被告贾粒、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2017年6月29日原告彭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审 判 长  向 上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