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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永与宋进元、宋政治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宋进元,宋政治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384号原告赵永,男,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进元,男,汉族,1936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政治,身份情况同被告宋政治。被告宋政治,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宋进元之子。原告赵永与被告宋进元、宋政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宋政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所在村委分给原告家一处宅基,后原告家在此宅基上先后盖了堂屋和旁房。2017年2月,被告以原告占其宅基为由,强行将原告家的其中一间旁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宋进元、宋政治辩称,被告宋政治未实施侵权行为,宋进元扒原告房屋是因原告建房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2012年,因原告恶意侵占被告宅基,被告翻建新房时也扒了一间房屋,造成1万元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原告于2015年与本村赵华交换了宅基,原告一户宅基地超出三户的宅基地面积。被告的两次房屋裂缝也都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也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1990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赵永父亲赵铁谷、被告宋进元分别颁发了0725734号、0725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原、被告现居住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铁谷,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1米,用地面积183平方米,东至过道、南至宋进元、西至曹法、北至路;被告宋进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宋进元,南北长20米,东西宽11米,用地面积220平方米,东至宋进元、南至赵文、西至过道、北至荒地。2011年,被告宋进元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上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宋进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进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宋进元的上诉。2017年2月,被告宋进元、宋政治强行将原告最南端的一间旁房扒掉。2017年3月25日,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房屋、围墙、香椿树等资产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漯恒信评报字[2017]第01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各项资产净损失于2017年3月25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取整为肆万柒仟伍佰玖拾陆元整(47596.00元),其中房屋损失评估价值45390元、围墙损失评估价值1256元、香椿树损失评估价值9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申请对原告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后放弃重新评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7596元及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1份、照片4张、光盘1张、漯河市恒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漯恒信评报字[2017]第010号评估报告书及票据、上蔡县东洪镇张榆村委证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证人赵某、马某的庭审证词、被告提供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被告系邻居,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纠纷,双方就宅基问题经法院审理后,均应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但被告宋进元、宋政治却采取过激措施,强行将原告最南端的一间旁房扒掉,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合法物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房屋损失45390元及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围墙、香椿树损失220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宋政治未实施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进元、宋政治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45390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47190元。驳回原告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赵永负担50元,被告宋进元、宋政治负担9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