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彰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彰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彰花,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彰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彰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林彰花来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大润发超市一楼的洗手间内躲藏起来,当商场打烊后,林从洗手间出来,持小铁剪撬开该商场里面10家店铺的门锁,共盗窃现金7505.5元、BESMIVE牌手表1只(价值400元)、小米3手机1台(价值541.67元)。得手后,林彰花在逃离现场时触动该商场的报警装置,被商场保安发现并人赃并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彰花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彰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彰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彰花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彰花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彰花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彰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政陈意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