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连东与石权、高兴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东,石权,高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39号原告:刘连东,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石权,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高兴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悦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向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代表人:薛庆。原告刘连东与被告石权、高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向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高兴龙、石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东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242353.22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D×××××、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高兴龙,石权系高兴龙雇佣的司机,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2016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石权驾驶冀D×××××、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洪家屯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刘连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连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向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高兴龙为原告刘连东垫付医疗费605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复印费;3.伙食补助费;4.营养费;5.二次手术费;6.误工费;7.护理费;8.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10.鉴定费;11.交通费;12.尿不湿等日用品。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其中,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收执单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故认定为138127.37元;2.复印费。系原告在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115元;3.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48天,故认定为1920元;4.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18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7200元;5.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已经法医鉴定,予以采信,故认定为1.8万元;6.误工费。误工期已经法医鉴定,经核实,为258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60.2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5541.92元;7.护理费。原告实际护理205天,护理费已经实际支付并提交了相应的收据证实,予以采信,故认定为28700元;8.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为六级,Ia值10%,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919元/年计算,故认定为1430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Ia值10%,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2.4万元;10.鉴定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3200元;11.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3000元;12.尿不湿等日用品。系原告治病所开支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开支,予以采信,故认定为379元。综上,原告刘连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3211.29元。本院认为,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向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石权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向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高兴龙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向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高兴龙垫付的费用60500元可抵顶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向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连东12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1万元后,再实际给付11万元;二、由被告高兴龙赔偿原告刘连东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263211.29元的70%,计184247.9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60500元后,再实际给付123747.9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向阳支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高兴龙负担1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