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明辉与黑龙江省盛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辉,黑龙江省盛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孙福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0民初19号原告:汪明辉,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盛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育林街12号1-3层。法定代表人:唐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育林街12号1-3层。法定代表人:柴喜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孙福连,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汪明辉与被告黑龙江省盛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孙福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盛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购煤合同约定:煤价格440元/吨,被告先付140万元,余款30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实际供煤总计14622.43吨,总计金额6433869.2元,被告已付煤款270万,欠款3733869.2元。因被告黑龙江省盛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办公地址等均存在交叉,认为属于法人人格混同。认为被告孙福连设立公司其目的就在于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煤款、运费3733869.2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32692.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福连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原告及另案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明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3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