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韬伟、郑蕴琳等与刘兴棕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韬伟,郑蕴琳,刘兴棕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109号原告:武韬伟,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郑蕴琳,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棕,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武韬伟、郑蕴琳诉被告刘兴棕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原告对被告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南区居委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一座302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仅次于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的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其名下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南区居民委员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一座302号房产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1日,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没有涉及房产的抵押情况,因被告在借款时,将涉案房产抵押给了两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南区居民委员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一座302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3××18)为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60000元,并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于2010年7月6日曾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他项权证号0310015259)。由于双方就涉案借款产生纠纷起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31日作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1日止,刘兴棕同意向被告郑蕴琳、武韬伟分期支付160000元用以清偿所欠债务。刘兴棕分三期支付: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11月31日前支付余下110000元。款项支付到武韬伟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容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内;二、若刘兴棕在2012年11月31日前向郑蕴琳、武韬伟清偿160000元,则郑蕴琳、武韬伟同意不收其所欠的借款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若未按期履行,则刘兴棕应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160000元-已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郑蕴琳、武韬伟有权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三、刘兴棕清偿上述欠款完毕的当日,郑蕴琳、武韬伟应将用作借款抵押的房产证交还给刘兴棕,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四、本案受理费1890元(已由刘兴棕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刘兴棕承担。”该调解书中并未对抵押权进行处理,两原告认为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遂于2017年2月14日向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南区居民委员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一座30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两原告承诺还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取得抵押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清偿相应的债务,因此,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1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抵押物之前已设定他项权,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故应在该权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外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韬伟、郑蕴琳对被告刘兴棕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南区居民委员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一座3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03××18)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外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9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刘兴棕应向原告武韬伟、郑蕴琳偿还的款项中的1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武韬伟、郑蕴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兴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序明人民陪审员 岑永杰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