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华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荣,绰号:“红脸”,男,196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梅县。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9月因盗窃被黄冈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吴华荣窜至黄梅县刘佐乡杨东湾村三组,使用钯钉撬开被害人李某住宅平房的铁链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电动车价值1910元。2、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华荣窜至黄梅县小池镇汪列村三组,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的住宅后院门撬开,将王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豪迈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电动车价值500元。3、201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吴华荣窜至黄梅县小池镇河桥村四组,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住宅后平房的门锁撬开,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蓝色正民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电动车价值2178元。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华荣伙同沈某国(另处)窜至黄梅县小池镇泥池村附近伺机盗窃,当晚22时许,二人窜至泥池村四组卢某住宅时,发现被害人卢某的住宅房间内放置有一台液晶电视机,于是沈某国找来一根树棍撬弯该户东面房间的窗户铁窗栏,钻入户内,将被害人卢某的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机抱走,递给在外望风的吴华荣。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机价值440元。5、2017年1月7日晚,被告人吴华荣窜至黄梅县小池镇五里桥村“精英”羽毛球馆,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条撬开球馆大门的挂锁,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球馆内的一辆蓝白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2108元。6、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华荣窜至黄梅县小池镇五里桥石团湖村,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条,撬开被害人石某住宅的院内,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1342元。7、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华荣窜至黄梅县分路镇镇南村二组,使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条撬开被害人郭某住宅的推拉门,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永久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电动车价值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华荣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华荣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害人王某、吴某、张某1、郭某、李某、卢某、石某询问笔录;被告人吴华荣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照片;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华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华荣到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华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华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38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华荣的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洪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