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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朝江、芦素珍财产刑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朝江,芦素珍,汝州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异66号异议人:马朝江,男,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异议人:芦素珍,女,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汝州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杨长坡,该院院长。被执行人:马朝江,基本情况同上。被执行人:芦素珍,基本情况同上。本院在执行本院申请执行马朝江、芦素珍财产刑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朝江、芦素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01年12月12日,本院(2002)汝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马朝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完毕)。判决被执行人芦素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并追缴二被执行人非法所得1754729.2元,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对罚金和追缴的非法所得至今未予履行。2017年5月9日,本院申请对二被执行人的罚金和追缴非法所得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期间最长应为2年,财产刑执行案件没有规定的,应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该案的刑事判决书自2001年12月底生效至该执行立案已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执行案件立案后,异议人对执行时效期间提出了异议,本院应裁定对该案不予执行,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豫0482执7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对本院(2002)汝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和追缴非法所得部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志军审判员 :郭天立审判员 :牛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