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郑伟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郑伟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525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创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执业证号13302201210460023,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彦,执业证号13302201210111509,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大,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郑伟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24436.81元(包括本金22222.24元、利息156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504.5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864.8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23555.57元(包括本金22222.24元、利息1333.33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53.3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61000713010000479)。合同约定,被告向对外经贸公司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手续费800元自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3%,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贷款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1%。维仕金融公司、原告分别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原告对被告所欠对外经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原告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2000元。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对外经贸公司委托维仕金融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故维仕金融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特别告知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后被告仍未归还。对外经贸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双方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12日,对外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拖欠贷款本金22222.24元、利息156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504.57元,合计24436.8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333.33元(22222.24元*2%/月*3月);明确违约金为5653.34元(23555.57元*24%)。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代收付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特别告知函》、《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被告代偿,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23555.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653.34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23555.57元并支付违约金565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郑伟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人民陪审员 柴荣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