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张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张小强,张和平,黄明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100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巍,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强,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原审被告:黄明超,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上诉人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强、张和平,原审被告黄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与张小强、张和平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张小强、张和平亦以其与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张小强、张和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张小强、张和平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张小强、张和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浙江金华兴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