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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钱宝与钟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钱宝,钟雪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928号原告:钟钱宝,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钟雪冬,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钟钱宝与被告钟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雪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钟雪冬于2013年7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借款后,钟雪冬于2014年7月3日支付了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一年的借款利息。之后,钟雪冬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钟雪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钟雪冬出具借条向钟钱宝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钟雪冬于2014年7月3日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尚余借款50000元以及自2014年7月4日至今的借款利息,钟雪冬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雪冬尚应归还原告钟钱宝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钟雪冬负担。原告钟钱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钟雪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