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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封某某诉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451号原告:封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村民。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某某长期不在铜川市耀州区居住,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地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应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封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84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