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封某某诉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451号原告:封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村民。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某某长期不在铜川市耀州区居住,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地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应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封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84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