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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永江与孙东平、唐山友兴货运车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江,孙东平,唐山友兴货运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211号原告:王永江,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平,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唐山友兴货运车队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四号路北侧、污水处理厂西侧(宝隆昌水产加工厂院内)。被告:唐山友兴货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四号路北侧、污水处理厂西侧(宝隆昌水产加工厂院内)。负责人:王有成,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江与被告孙东平、唐山友兴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唐山车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曹妃甸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学文、被告唐山车队负责人王有成、被告平安保险曹妃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平到庭参加部分诉讼,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曹妃甸公司、唐山车队、孙东平赔偿原告医疗费3355.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抢救费420元,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35655.4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被告孙东平驾驶被告唐山车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半挂车停在天津港中创物流21场卸货时,由于未注意车上作业工人情况,向后倒车,导致正在作业的原告从车上摔落,车辆碾压原告左脚,致使原告左跟骨骨折,骨折连续性中断。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孙东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江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后续费用不再进行赔偿。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孙东平辩称,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车辆情况均属实。被告是受唐山车队的雇佣,是该车队的司机,其个人不负责赔偿,该车辆上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是唐山车队的。被告唐山车队辩称,事发时被告没有在现场,但是报警后发现原告的伤是经过车辆碾压造成的,原告不是被告车队雇佣的,只是货场里的装卸工。对于原告所述的时间、地点被告认可,对于事发经过被告认为应该按照交警出具的事故交通认定书为准。被告认为该车辆上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孙东平确实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平安保险曹妃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事故的车辆主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是否投保被告不清楚,以法院核实为准。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被告的车上从事装卸工作,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所规定的第三者范围,不属于保险的赔偿对象,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东平系唐山车队的司机,原告系某货场的装卸工,被告孙东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牵引车,冀B×××××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车队,该车队将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曹妃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7月26日17时30分,被告孙东平驾驶被告唐山车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牵引车,冀B×××××半挂车停在天津港中创物流21场卸货时,由于未注意车上作业工人情况,向后倒车,导致作业的原告王永江从车上摔落,车辆碾压原告左脚,致使原告左跟骨骨折,受伤入院。2016天7月26日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天津市泰达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1.继续恢复性练习、患肢禁止负重。2、不适随诊,1周门诊复诊。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3355.84元,被告唐山车队支付医药费41000元,共计44355.84元。同时,事发当日,原告自行支付抢救费420元。2016年8月8日天津市泰达医院诊断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9月2日天津市泰达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印象:左跟骨骨折,处理意见:患者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休壹个月,门诊复查。另,吉林省洮南市瓦房镇瓦房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开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王连庆(1940年2月15日出生)、陶艳华(1942年4月25日出生)为原告王永江之父母,其二人无生活来源,共有两个子女,王永江和王永凤,由二人抚养。2016年3月29日唐山车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冀B×××××(陕汽SX4185TL351集装箱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0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永江伤情予以鉴定,意见为:1.王永江左足损伤符合10级伤残。2.王永江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24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3.王永江二次治疗取内固定费用约为7000元(仅供参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医疗费3355.8元、抢救费4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6元、鉴定费5000元,同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数字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是否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平安保险曹妃甸公司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同意予以赔偿,但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三条赔偿责任主体中规定,本车驾驶人以外的车上人员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实调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每日按50元计算,根据鉴定报告的结果,原告营养期为90日,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到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实难全部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经过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原告对于其收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参照我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92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在足部,根据原告入出院情况,酌情考虑500元为宜。6、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平安保险曹妃甸公司虽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而支出,原告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孙东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原告卸货过程中,发动车辆造成原告从挂车上摔落后被车辆碾压左足,被告孙东平对本案负有全部责任,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曹妃甸公司在被告唐山车队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曹妃甸公司主张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355.84元、抢救费4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6元、鉴定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经审查后本院分别调整为25920元、5000元、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5.84元、抢救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424.16元,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720元、误工费2592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8999.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75.8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9075.84元;四、驳回原告王永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王永江负担9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负担391.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福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