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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886号原告:王某某,男,1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退回订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我与被告口头达成购买苗木的协议,并约定苗木的相关质量。后我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苗木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导致此次交易失败,现请求被告退还订金2000元,由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支付的2000元是定金,此次交易不成,依照法律规定定金不予退回。二、我们双方交易不成的原因是原告单方违约造成的,为此我损失了人工费1300元,挖出的苗木价值6000元,共损失73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苗木买卖,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人民币,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款2000元,刘某某。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导致交易失败,原告由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收取原告王某某2000元,有其自行书写的收款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收取原告的2000元系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故对被告辩称其收取的2000元系定金可不予退回,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此次买卖因原告单方违约致使其损失730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全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