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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委赔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峰高申请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峰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2017)苏04委赔7号赔偿请求人蔡峰高,男,汉族,1960年4月2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赔偿义务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本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华城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宋文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院长。赔偿请求人蔡峰高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被告刘庆林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对被告刘庆林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保证金处理存在过错致使其申请执行标的不能执行到位为由,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现赔偿请求人蔡峰高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人蔡峰高于2016年4月19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坛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蔡峰高执行案件,目前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程序尚未终结,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赔偿请求人蔡峰高提起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受案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蔡峰高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