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有仁,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9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有仁、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5日20时许,在包头市××沟沙兵崖家常菜饭馆,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刘某在饭馆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1在饭馆厨房内取了一把菜刀,在饭馆门外将被害人刘某左颈部及左手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2、证人李某12、王某、井庆京、李某13、牛某、贾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执法音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1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7349.51元(以住院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6350.4元(113.4元/天×28天×2人)、误工费108000元(工资4500元/月×24个月即自2015年6月计算至2017年6月),合计137299.91元。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可以赔偿30000-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20时许,在土默特右旗沟门镇沙兵崖村东北骨头家常菜饭馆,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刘某在饭馆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1在饭馆厨房内取了一把菜刀,在饭馆门外将被害人刘某左颈部及左手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6号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证实,且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后予以认可,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1的伤害行为,导致刘某受伤后在土右旗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用17349.51元。住院期间,原告人的妻子王玉凤一直予以陪护。又查明,原告人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查明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医疗收费发票四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美岱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后予以认可,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刘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17349.51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依据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100元,故原告人的请求金额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因无医嘱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人诉请金额为6350.4元,原告人自称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美岱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能直接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玉凤一直予以陪护,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每人每天为113.4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人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175.2元(113.4元/天×28天×1人);关于误工费用,原告人诉请金额为108000元,计算依据为其在受伤前担任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工资为4500元,故自2015年6月受伤至2017年6月庭审日产生费用即108000元,就该计算标准原告人仅向法庭提交由包头尤尼克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未能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及工资流水予以证明,故原告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当庭认定原告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农、林、牧、渔业为98.89元/天,因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考虑其伤情较重,年龄较大,恢复健康耗时较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人的误工天数为90天,故误工费为8900.1元(98.89元/天×90天)。综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应获得赔偿的金额合计32224.8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费用共计32224.81元(包括医疗费173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157.2元、误工费890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茹代理审判员 梁凤仙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